(2017)渝0104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邓德波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波,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4505号原告:邓德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11号。负责人:林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邓德波诉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大渡口商都”)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大应、被告新世纪百货大渡口商都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赛银黑豆”1袋,价值14元。商品条码号为6922127400164。产品上标明“产品名称:豆浆黑豆,配料:黑豆,生产日期2017.6.30,保质期:12月”。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在本案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2017年6月30日”。本案涉案产品产地为湖北省襄阳市,依照常规,黑豆是秋季收获的。所以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标注了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被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新世纪百货大渡口商都答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销售的由襄阳赛银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豆,是预包装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真是的,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只有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黑豆符合国家有关的质量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赛银牌牌豆浆黑豆”1袋,价值14元。该商品条码号为6922127400164。该产品上标明“产品名称:豆浆黑豆,配料:黑豆,食品产地:湖北省襄阳市,生产日期:2017年6月30,保质期:12月,分装商:襄阳赛亚米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襄阳市红光路11号等等”,该商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另查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禽畜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标准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实物及照片、购物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94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被告销售的赛银牌豆浆黑豆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故涉案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本案涉诉产品为食用农产品,系植物产品,故对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其上标准的生产日期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植物产品的生产日期为收获日期,涉案产品赛银牌豆浆黑豆系植物产品,但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明显不符合黑豆在秋季收获的常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被告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邓德波1000元。如果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