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秋凤与广西华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凤,广西华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1372号原告:黄秋凤,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环城路西侧都市嘉园。法定代表人:蒋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昌春,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秋凤与被告广西华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因原、被告之间另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尚未审结,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8月28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梅,被告华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昌春、韦家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商品房定购书的38#楼3-12层、50#楼第三层、51#楼第三层,面积共4115平方米商品房向原告交付;2.增加诉请,诉请第1项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直到交付足够10000平方米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都市嘉园项目商品房定购书”,约定被告将都市嘉园项目第三期的35#至39#楼一、二楼、50#、51#楼一、二、三楼、靠15道路的全部商铺、-1层地下室全部、-2层38#、39#全部,面积10000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价8680万元。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仅交付了5585平方米的商品房,原告也以借款本、息抵消首付房款的形式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50#、51#楼第三层、38#楼3-12层共4115平方米的商品房。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全部商品房,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华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订购书的定购范围是都市嘉园三期35#-39#楼一、二楼、50#、51#楼一、二、三楼、靠15米道路全部商铺、负一层地下室全部、负二层38#、39#楼全部,定购面积为10000平方米,负一层地下室停车场、负二层停车场不办理产权证,定购总价868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只交付了5585平方米的商品房,还欠4115平方米商品房未交付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定购范围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面积为10774.97平方米(33#楼除外),其中商业面积5081.54平方米、住宅面积570.26平方米、负一层地下室、负二层39#至38#楼全部面积5123.17平方米,已超过了定购的面积。原告要求被告交付38#的3-12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定购范围未包括该部分。原告称被告未交付定购书中50#、51#楼的第三层与事实不符。50#、51#楼和35#至39#的地形高低相差一层,因此50#、51#楼的第三层和35#至39#楼的第二层持平,经与测绘公司协商,把50#、51#楼的第一层编号为50-1-1、51-1-1;第二层编号为50-2-01、51-2-01;第三层编号为50-201(202、203)、51-201(202、203),且一至三楼是各自独立空间,高度分别为4.9米、4.5米、3米。因此,50#、51楼第三层早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已履行约定并交付了定购范围内的全部面积,而原告仍未付清约定的首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田东县房产所答复函,证实了被告销售房屋的面积及备案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田东县房产所对第38#、39#楼无负层的说明,与设计图纸不符,本院对该部分说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交付房款明细表,因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对原告交付的首付款作出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再确认。对被告提交的50#、51#楼剖面图、平面图及面积报告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实际使用商铺、地下室及住宅面积,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取得了涉案都市嘉园小区三期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3#、35#至39#、50#、51#楼商住建筑面积共为26462.07平方米,其中住宅172套、商业用房5255.39平方米。同年12月23日,原告(定购方)与被告(出卖方)签订了《都市嘉园项目商品房定购书》,约定,定购方定购出卖方出售的都市嘉园三期项目的35#、36#、37#、38#、39#楼一、二楼、50#、51#楼一、二、三楼,靠15米道路的全部商铺、-1层地下室全部、-2层39#楼至38#全部,该商品房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总价8680万元,地下停车场和负2层停车场不办理产权证,签订定购书同时,定购方向出卖人支付定购金500万元作为履约担保,并约定定购方交清50%的首付款后,出卖方才允许定购方正式营业。双方对何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作约定。2015年8月31日,原告作为田东县大都市购物广场的经营者(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田东县大都市购物广场购买广西华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市嘉园项目三期商铺及地下停车位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将靠15米大道的都市嘉园三期商铺扩宽3米以及都市嘉园三期地下停车场改为商场之事,须由乙方与政府部门协商处理妥当,乙方不能因此事影响都市嘉园三期规划验收,甲方同意将乙方购买的商铺、地下停车场提前交付乙方使用,但乙方须承诺购买商铺及地下停车场首付款(总金额的50%),须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1200万元、余款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按揭款(总金额的50%),待甲方通知乙方开始办理按揭后,乙方保证30日内提供所有有效材料,在接到银行通知之日3日内起完成签字。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6日、4月21日、5月4日、6月13日,田东县房地产管理所分别向原、被告出具“答复函”和“证明”,就涉案的35#至39#楼、50#、51#楼面积及预售备案情况作出说明。其中“答复函”中注明38#、39#楼无负层,“证明”中注明38#、39#楼负一、负二层未备案,并载明50#楼负一层房号为50-1-01,一层房号为50-2-01,二层房号为50-201,三层房号为50-301。(51#楼编号以此类推)。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的35#至39#楼一、二楼现为商铺;35#至39#楼、50#、51#楼全部的负一层、以及38#、39#楼的负二层用于经营“大都市超市”;《定购书》中约定的“靠15米道路商铺”,已全部贯通并作“大都市超市”经营场所。另查明,华浩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秋凤支付上述所购房屋(含商铺、地下室停车场)的首付款138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黄秋凤向华浩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261.73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华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秋凤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7月2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桂10民终208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已于2015年8月8日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双方签订的《定购书》及《补充协议》具备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约,结合双方的账务往来、款项性质,认定黄秋凤已支付的首付款为3388.266万元,尚应支付首付款的数额为761.734元。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秋凤向华浩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761.73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确认,除首付款外,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任何性质的款项,同时认为,被告确已交付了足够10000平方米的房屋(含商铺、地下停车场),但只有约5000多平方米的地方可以正常使用,其余地方包含消防通道、地下管道设施等,无法正常使用及出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又查明,涉案的“田东县大都市购物广场(大都市超市)”属个体经营性质,经营者系原告。本院认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2089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定购书》和《补充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交付足够1000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含商铺、地下室)给原告使用,但认为有部分不能正常使用、出售,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从2015年8月8日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未能提供就此问题与被告协商处理的相应证据材料。同时,双方在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将靠15米大道的都市嘉园三期商铺扩宽3米以及都市嘉园三期地下停车场改为商场之事,须由乙方与政府部门协商处理妥当,乙方不能因此事影响都市嘉园三期规划验收”,因此,原告对地下停车场能否作为商场(超市)使用已系明知,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交付房屋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秋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955元,由原告黄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燕平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