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红果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果,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695号原告:梁红果,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强,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原告梁红果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红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史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红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磊给付梁红果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磊在鸡泽县××××北经营电动车门市,2013年8月22日,张磊向梁红果借款现金60000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张磊未还款,经梁红果多次催要张磊仅偿还了我20000元,下欠梁红果40000元于2016年5月22日出具了一份借据,并写明了借款40000元,利息每月800元,至2016年8月22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但是到期后张磊仍未还款,梁红果多次催被告,张磊一直推诿,后张磊不给见面,电话也不接。无奈,梁红果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张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梁红果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2份。以此证明张磊2013年8月22日从梁红果处借现金6万元,月利息2分,借期三个月。同时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张磊共偿还梁红果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还下欠4万元本金。2016年5月22日张磊出具新的借据,约定借本金40000元,利息每月800元,2016年8月22日到期。对梁红果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梁红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磊曾在鸡泽工贸城经营电动车门市,因进货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22日从梁红果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三个月。借款人张磊收到现金后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张磊未按约偿还。后经梁红果多次催要,截至2016年5月22日,张磊共偿还本金2万元,同时将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还下欠梁红果本金4万元。经协商,张磊于2016年5月22日向梁红果出具新的借据,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每月8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22日。出具新的借据后,张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梁红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红果提交张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已清楚的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应当偿还,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8月22日到期,故张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梁红果借款本金4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800元,梁红果主张张磊支付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借期内的利息以及截至2017年7月22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红果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2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共计5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