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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516号原告张某1,女,200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1985年11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吕德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张某1诉被告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2和委托代理人吕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张某2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原告2008年2月3日出生,原告出生后1个月,双方便分居生活,原告一直由母亲张某2抚养。2012年1月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抚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学杂费和医药费由双方各抚养一半,原告母亲以打工为生,收入不高,生活十分清苦,然而被告却不支付抚养费,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1月5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2与被告丁某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月,直到原告18周岁止。经本院核实,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前,被告丁某经本院传唤到庭,并向本院书写了开庭送达回证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时提出了与原告是否存在父女关系的亲子鉴定申请书,本院接到申请后,依法委托我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根据2017年7月31日司法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丁某自愿撤回了亲子鉴定申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某2与被告丁某未登记结婚,原告于2008年2月3日出生,此后一直由其母亲张某2抚养。2012年1月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丁某达成抚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庭审前,被告丁某向本院提交亲子鉴定申请,此后,被告丁某自愿撤回该申请。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育,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受其父母抚养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母亲张某2与被告丁某未登记结婚,庭审前,被告丁某对原告是否系其亲生女儿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亲子鉴定申请书,本院接到申请后,依法委托我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根据2017年7月31日我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丁某自愿撤回了亲子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丁某自愿放弃亲子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被告丁某自愿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原告满18周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1000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张某1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德昌审 判 员  贾 震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