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20郑秀成与刘锦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秀成,刘锦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920号申请执行人:郑秀成,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锦松,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郑秀成与刘锦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5)赣民初字第4328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刘锦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郑秀成损失94100.53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4日,本院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发委托执行函,委托临沭法院前往银行、车管、房管、工商、土地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刘锦松财产状况,但临沭法院未将调查情况函复本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