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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欧汉力、张应德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汉力,张应德,代红斌,张伟,张承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8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汉力,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应德,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代红斌,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原永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7年6月28日被假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伟(曾用名:张委),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四日,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2016年4月17日起算),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承万,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渝九检刑变诉[2017]2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渝九检刑追诉[2017]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代红斌、张伟、张承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代红斌、张伟、张承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被告人张伟在浙江省余姚市上虞至慈溪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钱某不备,采用刀片划破手机壳的方式,扒窃被害人钱某现金560元。2016年4月15日11时许,民警在余姚市抓获张伟,并从张伟处查扣自制小刀1把、刀片10张。案发后,被告人张伟已退赔被害人钱某现金560元。2016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伟、张承万经预谋后,乘坐217路公交车行驶至九龙坡区时,由张承万望风,张伟徒手扒得被害人肖某放在黑色挎包内的现金1000元。2016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伟与代红斌经预谋后,从璧山区乘坐807路公交车时,由张伟使用刀片划破被害人张某1上衣口袋扒得现金400元,代红斌分得现金100元。案发后,张伟已退赔被害人张某1现金400元。2016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伟与代红斌经预谋后,在璧山区乘坐801路公交车时,由代红斌使用刀片划破被害人黄某某的裤子口袋扒得现金255元。张伟和代红斌下车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代红斌处查扣刀片14张、小皮包1个、现金255元,从张伟处查扣自制小刀一把、刀片一张、小皮包1个。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代红斌经预谋后,乘坐217路公交车行驶至九龙坡区时,由张应德、代红斌望风,欧汉力徒手扒得被害人龚某放在羽绒服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488元的iPhone6(16G)手机。2017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代红斌经预谋后,乘坐242路公交车行驶至九龙坡区时,由欧汉力、张应德望风,代红斌采取用刀片割破口袋实施扒窃的方式,扒得被害人蔡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现金3000元。2017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代红斌经预谋后,乘坐217路公交车行驶至九龙坡区华时,由张应德、代红斌望风,欧汉力徒手扒得被害人黄某放在挎包内的一部价值2716元的iPhone6s(16G)手机。2017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经预谋后,乘坐242路公交车行驶至九龙坡区时,由欧汉力望风,张应德徒手扒得被害人杨某放在背包钱夹内的人民币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7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代红斌、张伟经预谋后,乘坐217路公交车行驶至九龙坡区时,由代红斌望风,张伟采取用刀片割破口袋实施扒窃的方式,扒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现金52.5元。后张伟被公安人民当场捉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作案用的一张刀片以及扒窃所得现金52.5元。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沙坪坝区乘坐295路公交车时,趁被害人夏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被害人夏某的上衣口袋,扒窃被害人夏某现金4200元。2017年3月21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伟自行到西永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该次犯罪事实。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在贵州省浠水县被公安人员捉获,公安人员从欧汉力身上查扣4张银色刀片,从张应德身上查扣9张银色刀片。同日,被告人代红斌在重庆市永川区被公安人员捉获,其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同年3月28日,张承万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欧汉力、张应德、代红斌、张伟、张承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代红斌、张伟、张承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口信息、原永川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刑初字第00497号刑事判决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33号刑事判决书、(2016)渝0118刑初402号刑事判决书、(2016)渝0118刑初713号刑事判决书、(2016)渝0118刑初713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关于对罪犯张伟收监的函、关于张伟的收监执行情况说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33号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2016)渝0106刑初1345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书、(2016)浙0604刑更2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罚执行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确认笔录、价格认定协助书、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立功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钱某、张某1、黄某某、龚某、蔡某、黄某、杨某、陈某、肖某、夏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马某、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代红斌、张伟、张承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代红斌、张伟、张承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参与盗窃四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504元,被告人代红斌参与盗窃六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911.5元,张伟参与盗窃六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467.5元,张承万参与盗窃一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又犯新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张承万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被告人张应德、张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代红斌、张伟、张承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红斌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汉力、代红斌、张承万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汉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应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代红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8日。已缴纳的罚金不再缴纳,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五、被告人张承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刑初134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被告人张承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不再缴纳,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六、责令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代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8元、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16元,责令被告人欧汉力、张应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责令被告人张伟、张承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