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家增与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增,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012号原告:李家增,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无固定住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卫,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执业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0719室。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才华,公司经理。被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701、702室。法定代表人:李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月,公司部门经理。原告李家增与被告广西南宁万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卫、被告万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才华、被告万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6197.9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13.24元,合计41811.1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日,万泽公司聘用其做保安工作,聘用后即派遣到万怡公司担任保安,2015年9月30日万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担任保安期间,万泽公司按月将工资打入其银行卡账号。2012年月最高工资1139.83元,最低工资895.83元,月平均工资1017.83元;2013年月最高工资1389.33元,最低工资895.83元,月平均工资1142.58元;2014年至2015年9月30日最高工资1369.33元,最低工资1055.83元,月平均工资1212.58元。在任职期间,万怡公司安排其三班制上班,没有安排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安排补休、轮休。由于万泽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没有依法支付予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遂诉至法院。具体计算如下:一、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6197.94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1017.83元,按1017.83元÷21.75天*200%*52天=4867.20元;2013年元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1142.58元,按1142.58元÷21.75天*200%*104天=10926.24元;2014年元月至2015年9月30日,月平均工资1212.58元,按1212.58元÷21.75天*200%*183天=20404.50元。二、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5613.24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1017.83元÷21.75天*300%*5天=702元;2013年元月至2013年12月31日,1142.58元÷21.75天*300%*11天=1733.49元;2014年元月至2014年12月31日,1212.58元÷21.75天*300%*11天=1839.75元;2015年元月至2015年9月30日,1212.58元÷21.75天*300%*8天=1338元。以上,共计41811.18元。万怡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不能依法起诉万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只有签订合同的一方才能向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提出诉讼。李家增与万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万泽公司与李家增是合同的相对人,李家增应起诉万泽公司。李家增并未与万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万怡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另外,万怡公司不是直接给原告发放劳动工资的单位。李家增与万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明确规定,李家增的工资是由万泽公司支付。李家增应当向负责公司发放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同时,其与万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规定,万泽公司派遣到其公司人员的劳动工资,由其每月5日前将所有派遣员工工资打包汇入万泽公司指定的账户,再由万泽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因此,李家增应该向直接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二、李家增主张用工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全部加班缺乏证据证明。李家增向人民法院提交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仅罗列双休日和节假日的日期,并没有提供在这些日期上班的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家增主张自己在加班,但没有提供证明加班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其实行五天工作制,每月休息八天,实际李家增在双休日已经得到双休。其向法庭提供的保安工作岗位人员工作的排班表充分证明,其是实行五天工作制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保安工位上的人员全部每月休息八天,即使不是双休日休息,公司也及时安排补休,根本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节假日期间不能安排休息的加班人员,万怡公司按规定发放了加班费,在工资表中得以证明。事实上,从2012年2月起李家增到其公司工作,到2014年11月止,李家增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在这段工作期间,李家增从来没有向其提出过劳动工资争议,也没有主张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李家增起诉万怡公司,主张五、六年前的加班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四、李家增把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家增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如何计算加班费没有约定,因此,李家增主张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相反,其在长期的工作实际中,只要是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其均依规定,没有约定的,按发放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李家增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计算加班费基数,应当按照基本工作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同时,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以法律形式规定加班费的计算是按照工资总额为基数的规定的,李家增以工资总额为基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万泽公司同意万怡公司的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014年11月,李家增由万泽公司派遣至万怡公司做保安工作。劳务派遣期间,李家增的工资由万怡公司支付给万泽公司,万泽公司核对考勤无误后,将工资发放到李家增在银行开设的工资卡内。李家增在万怡公司用工期间,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和每日8小时工作制;李家增的基本工资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工资标准进行每月的基本工资发放。另外,除基本工资外,万怡公司根据每月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况,向员工发放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万怡公司均按李家增的加班情况及节假日加班情况,将加班费支付给万泽公司;万泽公司再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一并支付给李家增。2017年5月24日,李家增以万泽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27日,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不能证明其与万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理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6月19日,李家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万怡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诉求的加班费36197.9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13.24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万怡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本案的劳务派遣关系中,万泽公司为用人单位,万怡公司为用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用工单位虽不与被派遣员工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仍然根据派遣合同或劳务合同承担义务。万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就应该承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因此,万怡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诉求的加班费36197.9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13.24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首先,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来看,万怡公司在用工期间,均按李家增每月的实际工作情况向其支付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虽然万怡公司和万泽公司在向其支付工资时未向其出示工资表,但其在得到实发工资时,应该清楚其应得的基本工资是多少,而每月领取的实发工资均高于其基本工资,李家增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其次,李家增诉请支付加班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加班而得到加班费的事实。故,万怡公司和万泽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费36197.9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13.24元。综上,万怡公司在用工期间,已将李家增的基本工资及加班费支付完毕;李家增亦从万泽公司处领取应得的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李家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李家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洪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冉晓雯书 记 员 罗兰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