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敏与被告王以付、杨国栋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王以付,杨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457号原告:朱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以付,男。被告:杨国栋,男。原告朱敏与被告王以付、杨国栋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付、杨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以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5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杨国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以付于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朱敏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国栋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后经朱敏多次索讨未果。王以付、杨国栋未作答辩。朱敏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3组证据,对1、2组证据即借条原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即证人郭金英当庭证言,能与朱敏诉称的借款事实相佐证,予以采信。王以付、杨国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以付于2016年6月11日向朱敏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杨国栋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并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为六个月,未约定保证方式。截止2017年7月14日,王以付应支付利息524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0000×2%×(13+3÷30)]。本院认为,王以付与朱敏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朱敏可以随时要求王以付还款。对朱敏要求王以付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朱敏请求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7月14日,王以付应支付朱敏利息52400元,朱敏仅请求支付520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支持。杨国栋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认定杨国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于担保期六个月的约定,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在朱敏要求王以付偿还借款的合理宽限期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即朱敏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后六个月内为保证期,对要求杨国栋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以付偿还朱敏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52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杨国栋对王以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国栋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王以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王以付、杨国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里人民陪审员 任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智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认定杨国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