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刑更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死缓改有期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刑更39号罪犯于明,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高刑终字第4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同年7月24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8月8日到12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潮白监狱以罪犯于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于明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5年3月2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于明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于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于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文斌审判员 王少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晓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