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英,赵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4刑初912号自诉人赵振英,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人赵剑,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自诉人赵振英以被告人赵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剑已按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赵振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振英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振英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