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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17年6月11日因伤害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明回到其在平罗县汝箕沟银龙公司煤矿的宿舍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和其妻子马某某在宿舍内,被告人李明遂用宿舍内的菜刀和水果刀将被害人孙某某左腿、左腹部和背部砍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肢体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明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持械致人轻伤二级,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明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