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雁荣与韩盛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沈阳荣盛荣胜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雁荣,韩盛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沈阳荣盛荣胜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3645号原告:杨雁荣,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韩盛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宁园路1-3号1门。法定代表人:沈一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荣盛荣胜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宁园路1-4号3门。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雁荣与被告韩盛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盛公司)、沈阳荣盛荣胜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雁荣,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格林英郡房屋业主,由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补偿金15576元抵顶物业费(2016年5月15日至2022年3月29日)。因原告于2016年12月将案涉房屋转售他人,无法再享受物业服务,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将剩余补偿金退还原告。被告韩盛公司辩称,关于被告韩盛公司延迟交房违约金补偿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用该房屋以后产生的物业费作为延期违约补偿。经计算,补偿金共计15576元,折合6年9个月物业费,三方已签订补偿协议,并且一次性履行完毕,并无其他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荣盛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荣盛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仅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不是该房屋的建设单位,所以主张房屋迟延办证违约金与其无关。2、关于延迟补偿问题同韩盛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协议书、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格林英俊某#1-10-2室业主,被告韩盛公司系案涉房屋出卖方,而被告荣盛物业公司为案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韩盛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三方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用该房屋以后所发生的物业费作为延期违约补偿,经计算,一次性补偿物业费为15576元,折合6年9个月物业费;关于延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当日,被告荣盛物业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15576元,事由为6年9个月物业费。至此,《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2016年12月31日,原告将案涉房屋转售给案外人唐某某。现原告以不再享受物业服务为由,要求解除《补偿协议》,并由被告支付剩余逾期办理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三方当事人对补偿金的金额及补偿方式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现以不再享受物业服务为由,要求解除《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三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故原告再要求二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雁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杨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审 判 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立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