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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龚会昌与黎宗彬、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会昌,黎宗彬,李英,黎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431号原告:龚会昌,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宗彬,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李英,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黎世平,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龚会昌与被告黎宗彬、李英和黎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3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宗彬、李英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1月26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为7000元,此后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黎宗彬、李英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3.被告黎世平对被告黎宗彬、李英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黎宗彬和李英向高云彪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利息、担保人及担保责任等,同日高云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黎宗彬和李英。2017年1月25日,高云彪将对被告黎宗彬和李英享有的上述债权及其与该笔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一并转让给了原告。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黎宗彬和李英尚欠高云彪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000元,同日,原告将债权转让款507000元交付给了高云彪,后高云彪及原告通知了三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黎宗彬和李英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黎世平为被告黎宗彬和李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高云彪将被告黎宗彬和李英的借款转让给原告,被告黎世平对被告黎宗彬与李英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就相关担保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事实。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快递面单和投递信息各一份,其中第一份通知黎宗彬和李英,第二份通知黎世平,证明原告将与高云彪的债权转让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黎宗彬、李英和黎世平的事实。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徐云飞和许能学的事实。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将507000元转账到高云彪帐户的事实。五、借条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黎宗彬和李英向高云彪借款,由被告黎世平、徐云飞等人对其借款作担保,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高云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500000元给被告黎宗彬的事实。六、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6000元代理费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黎宗彬和李英向原债权人高云彪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照逾期借款金额的每日2‰计算,借款人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被告黎世平及徐云飞、许能学、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黎宗彬和李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2015年1月12日,高云彪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黎宗彬账户中。2017年1月25日,高云彪将对被告黎宗彬和李英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黎宗彬和李英尚欠高云彪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000元,高云彪一并将该笔债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一并转让给原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和范围仍以原借条约定为准。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将50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了高云彪。2017年1月26日,高云彪及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通过EMS邮寄方式通知被告黎宗彬、李英和黎世平,该邮件于2017年1月29日由他人签收。2017年1月27日高云彪及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其他担保人。上述债务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了26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债权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给三被告,但并非三被告签收,无法确认三被告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将本案诉讼材料包括债权转让通知登报公告告知三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满即2017年6月12日可视为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了三被告。至此,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依法取得要求被告黎宗彬和李英归还借款本息507000元、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权利,被告黎宗彬和李英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黎世平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系在约定的保证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双方约定了保证担保的方式及范围,因此被告黎世平理应对被告黎宗彬和李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宗彬和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会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26日为7000元,之后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黎宗彬和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会昌实现债权的费用26000元。三、被告黎世平对被告黎宗彬和李英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90元,由被告黎宗彬、李英和黎世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刘晓序审 判 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奕飞?PAGE*MERGEFORMAT?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