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谭晓英与上海闵行机械工程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英,李步凌,上海闵行机械工程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161号原告:谭晓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步凌。被告:上海闵行机械工程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步凌,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晓英与被告李步凌、上海闵行机械工程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李步凌、被告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步凌、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963.72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55元、误工费17,000元、���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金额191,122.72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李步凌、机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都市路路口,因被告李步凌驾驶车牌号为沪F8XX**小轿车和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李步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机械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是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步凌、机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不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被告李步凌系被告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系下班回家的路上。对于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一致。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如申请重新鉴定成立,则鉴定费不予承担。雇主身份由法院依法审查。��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该地区属于农村地区,事发后保险公司也核实过原告的信息与现在不一致,房屋租赁信息以及其它客观信息都没有。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有发票的认可,余下的天数40元/天;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都市路东50米处,被告李步凌驾驶属被告机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8XX**小型轿车,在下班回家路上,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李步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5,688.72元(已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75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付2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17天的护理费1,105元。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晓英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脱套伤伴部分皮肤缺损及神经血管、肌腱断裂伤;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小腿皮肤感觉减退等症状,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F8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伤残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雇主身份证、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步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告无责任。被告李步凌系被告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系在下班的路上,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机械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35,6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6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825元;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酌定误工费为11,5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系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6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3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25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8,933.7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85元(已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848.72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机械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内赔偿原告谭晓英人民币35,0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晓英人民币30,848.72元;三、被告上海闵行机械工程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晓英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谭晓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1.23元,由被告上海闵行机械工程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