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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覃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覃远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3371号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南路1号联信中心主楼20层01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54306371E。法定代表人:赖群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珠,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远亮,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合山市,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覃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明、魏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远亮拒收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5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OPPOR9手机一部,合同总金额为4550元,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自提货物;在被告违反本协议如侵犯原告知识产权、逾期支付价款等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等行为时,原告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终止,原告书面通知一旦发出本协议视作立即终止;原告有权依法提请司法和执法机关追索被告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必须结清与原告的产品全部欠款,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一并赔偿因违约使原告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指定的同安官浔韦文强店取走OPPOR9手机一部。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45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覃远亮未作答辩。原告的上述诉称事实,有在案证据证实,且被告未作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买卖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约定,分期数共计12期,每期支付款项379.17元,付款日为每月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远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7月13日起计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覃远亮应赔偿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章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威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