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自航、尚广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自航,尚广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2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王益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春、李维东,系该行职工。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自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法定代表人:陈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航,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被告:尚广周,男,194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自航、尚广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春、李维东,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航、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刘自航、尚广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法定代表人王益武、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2573308.34元及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自航、尚广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流字第240号),其中第2.1条约定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第8.12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本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2013年6月14日,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保字第293号),其中第1.1条约定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7000万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第2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3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17日,被告刘自航、尚广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保字第292号),其中第1.1条约定被告刘自航、尚广周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7000万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第2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3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多次拖欠贷款利息以至本金逾期未还,截止2016年10月20日,实际拖欠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2573308.34元。保证人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自航、尚广周也未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第46条、第53条、第57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辩称,银行所诉贷款均为事实,我们没有什么陈述的。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既涉及物的担保又涉及人的担保,请求法院判决先对物的担保进行追偿后再对人的担保追偿。被告刘自航辩称,银行所诉贷款都是事实,我们没有什么可以陈述的。被告尚广周辩称,1、本案所诉贷款我原来是不清楚的,在原告起诉后提交的贷款合同上看到签字后才知道,我是尚艳的父亲,对她的经营活动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贷款;2、贷款的用途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参与任何关于贷款用途的活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流字第240号)一份。证据内容: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流字第24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捌佰万元(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第二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保字第292号)一份。证据内容: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自航、尚广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保字第292号),被告刘自航、尚广周所承担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柒仟万元(7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明目的:被告刘自航、尚广周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流字第240号)中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的保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的。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保字第293号)一份。证据内容: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保字第293号),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柒仟万元(7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明目的: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流字第240号)中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的保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的。第四组证据:1800万元借据、准代证、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一份、提款通知书、账户明细各一支。证据内容: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凭证以及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账户打款壹仟捌佰万元(18000000元),履行了在融资办理业务,期限1年,利率7.8%(基准利率6%,上浮30%)。该笔借款支付给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利息89700元,9月份偿还利息120900元,10月份偿还利息1724.05元,12月份偿还利息121000元,2015年1月偿还利息110994元,2015年2月偿还利息111020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利息和本金。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并且贷款逾期。第五组证据:欠息通知单、欠息证明各一支。证据内容: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6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壹仟捌佰万元(18000000元),利息贰佰伍拾柒万叁仟叁佰零捌元叁角肆分(2573308.3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贰仟零伍拾柒万叁仟叁佰零捌元叁角肆分(20573308.34元)。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6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贰仟零伍拾柒万叁仟叁佰零捌元叁角肆分(20573308.34元),构成违约。第六组证据:账户明细、利息计算表各一支。证据内容: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利息明细表。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第七组证据:借款人、担保人基本资料。证据内容,借款人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担保人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自航、尚广周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主体均适格。第八组证据:核保书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刘自航、尚广周和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自航、尚广周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陈东海的签字笔迹与2013年6月14日保证合同中签字笔迹及印章并不相同,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刘自航、尚广周对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又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流字第24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即以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以年利率10.14%计算。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保字第293号),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柒仟万元(7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自航、尚广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保字第292号),被告刘自航、尚广周所承担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柒仟万元(7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1800万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偿还利息89700元,9月偿还利息120900元,10月偿还利息1724.05元,12月偿还利息121000元,2015年1月偿还利息110994元,2015年2月偿还利息111020元,总计偿还利息555338.05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现以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仍欠其本金18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2573308.34元,本息总计20573308.34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流字第240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依约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1年内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浮动幅度为上浮30%(年利率为7.8%)。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逾期后,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年利率为10.14%)确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年利率7.8%计算;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0.14%计算)。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利息89700元,9月份偿还利息120900元,10月份偿还利息1724.05元,12月份偿还利息121000元,2015年1月偿还利息110994元,2015年2月偿还利息111020元,共计偿还利息555338.05元,应予剔除。2013年6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保字第293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即在最高额7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1800万元,符合该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刘自航、尚广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保字第292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即在最高额7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1800万元,符合该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自航、尚广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广周抗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既无证据支持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年利率7.8%计算,已还利息555338.05元应予剔除;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0.14%计算);二、由被告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自航、尚广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担4000元,被告榆林市鑫惠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旺泰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自航、尚广周负担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