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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金、苑雪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金,苑雪东,王炳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639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晓刚,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张金。被告:苑雪东。被告:王炳杰。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旗鑫源村镇银行)诉被告张金、王炳杰、苑雪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树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崔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王炳杰、苑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诉称,张金于2014年4月23日从我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加收50%的罚息。2015年4月22日签订展期合同一年,张金现欠我行借款本息138000.00元,被告王炳杰、苑雪东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我行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38000.00元,本息共计13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金、王炳杰、苑雪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张金与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金向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肉牛养殖,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展期合同一年,被告王炳杰、苑雪东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176的借款合同和20140155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张金尚欠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13800.00元,共计138000.00元。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贷款合同档案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号为20140176,保证合同20140155,该合同复印件与合同原件核对后无异议),证明张金与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王炳杰、苑雪东系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王炳杰、苑雪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金、王炳杰、苑雪东在举证期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与张金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张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被告王炳杰、苑雪东在借款合同书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请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8000.00元;二、被告王炳杰、苑雪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金、王炳杰、苑雪东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