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映斌、吴应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映斌,吴应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映斌,男,1954年9月1日出生,原住贵州省黎平县,现住贵州省黎平县,系县农行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国,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上诉人吴映斌因与被上诉人吴应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映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维护父母财产分割遗嘱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判决不公。1979年10月12日父母立下了“父母财产分割遗嘱”,遗嘱载明本户只有宅基10间半,其中老宅基5间,吴映斌得3间,吴应珍得2间和老宅基上坎1间半,吴应国得上冲4间。因吴映斌参加工作有一定收入,1985年便在老宅基上起了五间木质房。当时吴应国才12岁多,没有能力建房。因吴应国和侄儿吴朝武没有房子居住,便在吴映斌寨中老宅基修建的房屋居住了30余年。吴应国提交的证明都是主观间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所填写的宅基和房屋所有权没有合法来源。吴应国没有证据推翻父母的遗嘱,一审判决对遗嘱不予认定,枉法裁判。吴应国辩称,吴映斌所提到的父母遗嘱是吴映斌编造的假遗嘱。遗嘱不是父亲笔迹,没有执笔人和中间人签名,没有父母签名盖章或捺印。吴应国要求吴映斌停止侵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应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吴映斌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吴应国、吴映斌家在黑洞村修建一栋五间半两层半木房,一家人共在此屋居住生活,1988年吴映斌在该房下坎自已另修建一幢三间三层砖混房屋,砖房修建好以后,吴映斌搬出这幢木房到砖房居住。木房有吴应国及父母、二哥吴应珍一家居住。吴应国、吴映斌父亲吴文芳于2000年11月13日病逝,母亲王同枝于2006年2月2日病逝。1992年吴应珍病逝。现吴应国一家居住木房三间,吴应珍儿子吴朝武一家居住木房两间半。吴应国在此木房居住30年一直无异议,至2015年8月,吴应国在拆除木房准备修建新房时,吴映斌出来阻止吴应国拆房,并称木房是其自已修建,吴应国无权拆除,双方由此引起纠纷,经黑洞村委几次处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吴应国向法院所提交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现居住的三间木房屋属其所有,吴映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除第1份证据砍伐证申请和第9份证据遗嘱分割协议外,其他证据均为证人证言,砍伐证申请以吴映斌的个人名义申请,当时吴应国、吴映斌家庭未有分家,吴映斌作为家庭长子,以其名义申请,不能证明家庭所建的五间半木房屋就属吴映斌个人所有,吴应国也不予认可,遗嘱分割协议不是其父亲笔书写,吴映斌未能说明来源,吴应国不予认可,法院不予认定,至于证人证言,吴应国不予认可,吴映斌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附证人身份证,对吴映斌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目前吴应国现居住的三间木房屋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吴应国、吴映斌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木房屋属其所有,根据生活常理,吴应国从建房开始一直在此三间木房屋居住生活30年,双方无异议,应认定吴应国现居住的三间木房屋属吴应国所有。至于吴映斌辩称,木房屋在1990年后发生争议,吴映斌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对吴应国起诉要求吴映斌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吴映斌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先吴应国负担。在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应国与吴映斌、吴应珍系同父异母关系。1972年吴映斌与吴文娥结婚成家,吴文娥系村民,1978年左右,吴映斌和吴文娥在现争议房屋寨脚修建房屋居住。吴应国与父母、二哥吴应珍居住。1984年吴应国的父母将原老房屋拆除,并在原房屋宅基地上修建五间半房屋,吴应国与父母居住三间,吴应珍居住二间半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争议房屋是否属吴映斌所有。本案吴应国和吴应珍的儿子现居住的五间半房屋,从1984年房屋建成以来,至双方发生争议已有32年,五间半房屋,其中三间一直由吴应国和其父母居住,吴应珍和其儿子居住二间半,吴应国之父吴文芳和母亲王同枝,先后于2000年11月13日和2006年2月2日病逝,其父母去世后房屋一直由吴应国居住。吴映斌在吴应国拆除三间房屋进行新建房屋时,吴映斌以该房屋是其修建,五间半房屋的宅基地和房屋属其所有,对吴应国拆除房屋进行干涉阻止。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虽然吴映斌提供有批准建房木材采伐证明、采伐地址证明、请车拉树证明、搬运木材证明、请师傅加工木架证明、遗嘱等,但是,批准建房木材采伐证明、采伐地址证明、请车拉树证明、搬运木材证明、请师傅加工木架证明,均属间接证据,提供的遗嘱证据,遗嘱上只有其父吴文芳一人的署名,该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名,不符合继承法有关遗嘱有效要件的要求,应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应国一直长期占有管理使用,况且,1972年吴映斌与吴文娥结婚成家,1978年吴映斌已在本寨另建房,与其父亲继母分开居住,因此,吴映斌对五间半房屋属自己所有,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吴映斌上诉提出吴应国和吴应珍的儿子现居住的五间半房屋为自己修建,属自己所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事实依据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映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吴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