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萍、周群英等与胡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萍,周群英,胡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849号原告:胡萍,女,汉族,1978年5月13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周群英,女,汉族,1957年2月5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玮,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萍、周群英与被告胡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萍及原告胡萍、周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花、被告胡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萍、周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金22万元及利息8800,共计228800元(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胡玮分两次向两原告共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周群英出具了两份借据并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利息。2016年6月1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胡萍出具22万元的借据(包括未支付的利息),约定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依法诉讼,恳请判如请。被告胡玮辩称,借款20万元本金是事实,因被告跟原告是表亲,借款的时候说生意不好的时候利息可以免,后来被告因为生意不是很好,中途还了原告12万元,原告喊了一些人去东莞限制被告的自由,强迫他写了后面的欠条,因已经还了12万元,只愿意再还8万元本金,适当还一些利息。原告胡萍、周群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两份、借条原件一份,;3.银行交易明细及个人客户信息;3.对阳燕玲、戴飞的调查笔录;4.对原告的接待笔录。被告胡玮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被告从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了12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胡玮分两次通过原告胡萍母亲原告周群英向原告胡萍共借款20万元,被告胡玮向原告周群英出具了两份借据。2016年6月19日,被告胡玮与原告胡萍结算本息后,将该本金20万元和利息2万元,向原告胡萍出具借款22万元的借据,借据内容如下:“借条胡玮于2016年11月16日从胡萍处借到人民币贰拾万贰圆整(¥220000.00元)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计定期利息2分每月,并且胡萍将永久享有追回权及向法院诉讼请求追讨权利。借款人胡玮出借人胡萍日期2016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胡萍与被告胡玮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玮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胡萍与被告胡玮约定逾期利息按照2分每月即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玮偿还原告胡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萍、周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2元,由原告胡萍、周群英负担132元,被告胡玮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洪人民陪审员 谢晓斌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