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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54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朱超曾用名无民族汉族性别男出生日期一九八七年九月四日文化程度小学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实际居住地同上前科情况2011年5月6日、2012年4月6日、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强制措施2017年4月17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刑拘留,次月24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羊娟起诉书文号崇检公诉刑诉(2017)526号指控事实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朱超在崇州市三郎镇盗走被害人宋某“劲杨”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2017年4月12日左右晚上,被告人朱超在崇州市观胜镇盗走被害人袁某家的苏泊尔牌电磁炉一台、不锈钢炒锅一个;同月16日再次在被害人袁某家盗窃一台长虹牌等离子电视机,离开时被袁某挡获。经崇州市发改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00元、电磁炉价值187元、炒锅价值50元、等离子电视机价值877元。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辩护人无辩解(护)意见无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朱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印章审判员毛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任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