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郑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42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是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因中间原告家的院墙产生纠纷。原告有1993年12月10日经建昌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农村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载明争议的院墙是原告所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来的钩机因被告强行阻拦无法施工。为此,原告找村、乡解决。2017年6月1日经小德营子乡司法所调解无效后,小德营子乡司法所出具了介绍信,2017年5月13日原告所在的腰营子村委会班子三人到场,对原被告两家房屋及院落进行了丈量并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能够印证出争议的院墙归原告家,被告不应借故阻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套院墙并赔偿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现在争议的老院墙是经我手套的,原告的南院墙是挨着我的老墙垒的砖墙。原告南北没有院墙。我老院墙套了四十年了。原告想拆我家院墙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是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中间的墙系被告家所垒,距今已有三、四十年,一直以来两家并无争议。今年原告家翻盖房子,为了院套方正,欲将两家中间的小院墙扒掉,按照自己的意愿重新套墙。被告阻止,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993年由建昌县土地管理局颁发自家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登记四至为房前22米、房后0米、房左1.8米、房右1米。另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内容为“证明马某某原有老房东山墙距离西民居马廷芬东山墙距离为14.75米”。被告提交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登记四至为房前12.6米,房后1米,房右1米、房左1.1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争议的石头墙系原告所垒,被告否认,被告主张是自己所垒。通过现场勘查,足以认定,争议的石头墙归被告所有。且此争议石头墙形成时间久远,素来无争议,足以认定此墙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由于双方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显示的是在老房存在时的情况,现双方均已盖了新房,且地基都有变动,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本院无法作为参考。综上,原告主张争议的石头墙系自己所垒,并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