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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钟丽嫦与邓海林、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嫦,邓海林,李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5819号原告:钟丽嫦,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静怡,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海林,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李江,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陈江大道南嘉安商务大厦二楼201室。负责人:肖万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丽嫦诉被告邓海林、李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钟丽嫦诉称,2016年7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一邓海林驾湘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钟丽嫦)从中洞村往东升商业街方向行驶,行经惠风东一路与畅东三路交叉路口时,与从惠台往惠环市场方向行驶由被告二李江驾驶粤L×××××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一、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09月30日出院,共住院74天,出院医嘱:患者住院期间全程陪护壹人;1、出院后全休半月;2、注意保护右膝及右前臂,避免再损伤;3、不适随诊。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980.80元,其中被告二支付了8121.8元,原告支付了5861元。原告损失总额为44145.66元,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保险人,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145.66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三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海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在庭审中辩称,我驾粤L×××××7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8121.8元,被告一医疗费4813元,支付停车费640元、修车费2250元,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处理;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粤L×××××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赔付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需扣减不属于社保范围内用药;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离职证明,其在事故前三个多月离职,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营养费不认可,没有相关医嘱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没有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交通费诉请过高,应按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计算;3、本次事故中被告二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应按30%计算,另外,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对交强险是否按比例分摊由法院依法处理。对被告二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在计算相关责任后予以扣减;4、我公司非本次事故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邓海林驾驶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钟丽嫦)从中洞村往东升商业街方向行驶,行经惠风东一路与和畅东三路交叉路口时,与从惠台往惠环市场方向行驶由被告李江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邓海林、原告钟丽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441306[2016]第D01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海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丽嫦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邓海林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6年8月10日向交警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6]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仲恺大队作出的441306[2016]第D01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住院74天,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肘部血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半月;2、注意保护右膝及右前臂,避免再损伤;3、不适随诊。原告在中信惠州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3982.8元,其中,被告李江支付8121.8元,原告自行支付5861元。另外,被告李江还支付被告邓海林检查治疗费共4813.3元、粤L×××××号车的停车费640元及车辆维修费225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4日在惠州市锋华涂装有限公司品质部担任QA职务,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证人李某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4日在惠州市锋华涂装有限公司品质部工作。而证人李某在庭审中称原告是自2015年4月份至2016年8月份在惠州市锋华涂装有限公司工作。再查明,被告邓海林为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江为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从2016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9日24时止。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被告李江称垫付被告邓海林的医疗费及支付的停车费、车辆维修费不在本案中处理。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9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3、营养费800元(酌情);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杨慧东护理,护理费按133.34元/天计算,但没有提交住院期间一直由杨慧东护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本市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400元(100元/天×74天);5、交通费400元(酌情);6、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前工资按建筑装饰行业工资标准4725元/月计算,但原告的工作不属于该行业,且证人李某陈述原告的工作期限不一致,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事故前的工作,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标准4580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74天加全休半个月共89天,故误工费为11322.78元(45800元/年÷12÷30天×89天),以上合计41305.58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9122.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二项共计29122.78元,扣除被告李江已支付8121.8元,仍应向原告赔偿21000.98元。原告总损失为41305.58元,扣减29122.78元,余款12182.8元,根据被告邓海林与被告李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邓海林承担8527.96元(12182.8元×70%),被告李江承担3654.84元(12182.8元×30%),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在粤L×××××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邓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丽嫦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21000.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钟丽嫦支付赔偿款3654.84元。三、被告邓海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丽嫦支付赔偿款8527.96元。四、驳回原告钟丽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50元(缓交),由被告邓海林负担175元,被告李江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