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宏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宏庭,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3月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后于200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宏庭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徐宏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徐宏庭在本市海曙区西湾路面“某服务部”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徐宏庭在余姚市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宏庭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宏庭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宏庭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视频监控光盘一张,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宏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宏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