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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苏章锐与苏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章锐,苏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796号原告:苏章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苏冉涛,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苏章锐诉被告苏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章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冉涛付还原告借款16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冉涛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12500元,后仅付还146500元,尚欠166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准所请。被告苏冉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和借款单为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冉涛前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苏章锐借款,至2015年11月27日立据确认借到原告借款262500元。此后被告仅付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16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苏章锐与被告苏冉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苏冉涛向原告苏章锐借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苏冉涛应承担继续付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并负本案纠纷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法律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苏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冉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苏章锐借款166000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苏冉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汉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绪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