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丽蓉、肖加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丽蓉,肖加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99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龙,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丽蓉,女,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肖加玉,女,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余丽蓉、肖加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张双龙、覃松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蓉、肖加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丽蓉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4431.8元,罚息37654.3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4.25‰计,从2015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利息为4431.8元;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5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息37654.31元;为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此项合计人民币:167086.1元;2.判令被告余丽蓉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8018.87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75104.97元;3.判令被告肖加玉对被告余丽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余丽蓉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余丽蓉、肖加玉签订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4.25‰;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每期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贷款本金。被告余丽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肖加玉自愿为被告余丽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5年1月21日,原告柳州银行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余丽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余丽蓉未能还本,也未能付清贷款利息。原告柳州银行为此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余丽蓉均不予理睬,被告肖加玉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酿成讼争。综上所述,被告余丽蓉无故拖欠借款本息、被告肖加玉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余丽蓉、肖加玉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核保通知书、回执、《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本息明细表、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协议书、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余丽蓉已部分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4431.8元,罚息37654.3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签订《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并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18.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丽蓉、肖加玉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50000元支付至被告余丽蓉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丽蓉未按时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余丽蓉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罚息,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了贷款利率,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并约定了罚息利率的计算方式,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余丽蓉向其支付借款利息4431.8元、罚息37654.31元(上述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1月17日,之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丽蓉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借款人不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18.87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余丽蓉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加玉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交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签字处有被告肖加玉的签名,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肖加玉对合同项下被告余丽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肖加玉应对被告余丽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加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丽蓉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4431.8、罚息37654.31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丽蓉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18.87元;三、被告肖加玉对被告余丽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丽蓉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02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8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丽蓉、肖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银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