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朴秀男与白艺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秀,白艺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958号原告:朴秀男,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哲,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艺星,女,1993年12月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代表人:庆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秀男与被告白艺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朴秀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哲、被告白艺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秀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29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残疾赔偿金54781.89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24420元、交通费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234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02072.4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白艺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9时50分许,白艺星驾驶吉xx号小型轿车,在爱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街西侧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将该处的行人朴秀男、林基玉、朴泰旭撞倒,造成朴秀男、林基玉、朴泰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白艺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朴秀男、林基玉、朴泰旭无事故责任。白艺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本人,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门诊费763.84元、住院费22500元、护理费1370元、垫子押金100元,共计24733.8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照吉林省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因朴秀男没有职业,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费用为10873.80元;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赔付;交通费只赔付朴秀男入院、出院、复查时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事故中有3名伤者,应按比例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9时50分许,白艺星驾驶吉xx号小型轿车,在爱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街西侧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将该处的行人朴秀男、林基玉、朴泰旭撞倒,造成朴秀男、林基玉、朴泰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艺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基玉、朴秀男、朴泰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朴秀男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7156.28元,白艺星垫付门诊费、住院费、护理费、垫子费押金共27733.84元(其中预交金25500元包括在朴秀男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应朴秀男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朴秀男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术后各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11%;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需1人护理90日;4.营养期评定90日;5.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3000元。朴秀男支付鉴定费31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延吉市德济大药房、延边保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延边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湖南可孚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费发票及销售凭证。白艺星、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赔付。经庭审质证,因朴秀男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延吉市东方职业介绍所收款收据。白艺星、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认可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与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白艺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基玉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白艺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林基玉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71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781.89元、误工费21747.60元。对护理费2442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20.82元/天×90天=10873.80元。对后续治疗费43000元的主张,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志中摘要:积极对症、支持治疗,必要时行左踝关节置换术;故本院仅支持取出胫骨钢板费用13000元,对后续行左踝关节撕脱骨折、创伤性关节炎手术治疗费用3万元,朴秀男可在行置换术后另行主张。对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因朴秀男未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2752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交通费77元,其他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对朴秀男的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其他费用234元的主张,因朴秀男未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3200元的主张,不支持对营养期限的鉴定费600元,仅支持2500元;专家会诊费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44436.57元。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在吉林省医保范围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保险公司提出,因朴秀男没有职业,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但朴秀男尚未到退休年龄,且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为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林基玉、朴泰旭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33733.17元(32120.93元+1612.24元,已另案诉讼),三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朴秀男的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60.40%[51456.28元÷(32120.93元+53068.52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偿朴秀男医疗费6040元(10000元×60.40%),赔偿林基玉医疗费3771元(32120.93元÷85189.45元),赔偿朴泰旭医疗费189元(1612.24元÷85189.45元)。因三人的伤残赔偿金损失总额为162857.48元,已超出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应按三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朴秀男的伤残赔偿金所占比例为56%(90480.29元÷162857.48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偿朴秀男伤残赔偿金61600元(110000元×42%),赔偿林基玉伤残赔偿金46200元(68865.69元÷162857.48元),赔偿朴泰旭伤残赔偿金2200元(3511.50元÷162857.48元)。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134216.93元,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但已超出限额1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三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朴秀男的超出部分所占商业险的比例为57.20%(76766.57元÷134216.93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朴秀男57200元(10万元×57.20%),赔偿林基玉39870元(53515.62元÷134216.93元),赔偿朴泰旭2930元(3934.74元÷134216.9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支付朴秀男保险赔偿金124840元;超出部分19596.57元,由白艺星赔偿,因白艺星垫付现金27733.84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朴秀男保险赔偿金116702.73元,返还白艺星现金8137.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朴秀男保险赔偿金116702.73元;二、驳回原告朴秀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35.50元,由原告朴秀男负担854.50元,由被告白艺星负担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恩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