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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姚贵龙、杨秀生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贵龙,杨秀生,李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4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贵龙,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生,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武波,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金叶连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符忠、XX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李武波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7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的事实。2016年3月30日3时左右,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李武波伙同明某(另案处理),驾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新桥路33号美宜佳便利店,盗得店内现金3000元、海康威视牌监控录像机1台(经鉴定价值143元)、硬盘1个及香烟一批。被害人廖某1发现并阻止被告人时,被告人一伙拿出砍刀威胁、恐吓被害人,并将上述财物装上车逃离现场。事后,上述盗得香烟销赃得款8000多元。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6]508、684、486号关于香烟、监控录像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害人廖某1、邓某的陈述,证人廖某2、彭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姚贵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工具、赃物、作案地点的指认,被告人杨秀生在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李武波的供述及对监控视频截图、赃物、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指认。二、盗窃的事实(一)2016年2月3日至4日期间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杨秀生伙同明某、荣幸(另案处理),驾车去到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厦边大道168号好友便利店,盗窃了被害人鲁某的现金100余元及七八条香烟。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参)函[2016]1394号关于对鲁某被盗窃案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的复函,被害人鲁某的陈述,同案人明某、荣幸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杨秀生当庭认罪的供述。(二)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杨秀生伙同明某、荣幸及另一男子(均另案处理),驾车去到东莞市大岭山镇莲峰新路31号华盛便利店,盗窃了被害人韩某的现金200余元及芙蓉王、双喜等牌子约20条香烟。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参)函[2016]1388号关于对韩某被盗窃案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的复函,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同案人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同案人荣幸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杨秀生当庭认罪的供述。(三)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杨秀生伙同明某及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车去到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金碧华庭的万家灯火私房菜,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的现金800元及店内的洋酒、白酒数瓶。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参)函[2016]1313号关于对陈某被盗窃案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的复函,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对杨秀生的辨认笔录。(四)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杨秀生伙同明某、荣幸(另案处理),驾车去到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渔乐湘村饭店,盗窃了被害人刘某1的现金500余元及1台T**液晶电视。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同案人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同案人荣幸指认了此次盗窃的作案现场,被告人杨秀生当庭认罪的供述。(五)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姚贵龙伙同明某、荣幸及绰号“兄弟”的男子(另案处理),驾车去到东莞市虎门镇人民北路牛故乡牛肉馆,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的现金300余元及1台黑色海尔牌手提电脑等物品。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人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姚贵龙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六)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姚贵龙伙同明某、荣幸及绰号“兄弟”的男子(另案处理),驾车去到东莞市黄江镇,先后去到锦绣花园韩蒸馆内盗窃了被害人林某的2台华硕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机及1台酷派手机,在玉堂围村金怡酒店对面大骨仔牛肉馆内盗窃了被害人何某的1台黑色组装电脑、1台康佳牌32寸电视机,在莞樟路玉堂围村天香驴庄盗窃了被害单位东莞市黄江天香驴肉馆的2台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价值约5000元)。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参)函[2016]1498号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被害人林某、何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东莞市黄江天香驴肉馆委托员工宋光起报案的陈述,同案人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同案人荣幸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姚贵龙影像的材料,被告人姚贵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的指认。(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姚贵龙、李武波伙同明某、荣幸(另案处理),驾车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511-513号,先在六号车厢快餐店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1个收银钱箱及1台笔记本电脑,再去到旁边的老百姓大药房盗窃了被害单位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沙河分店的2个收银钱箱(内有现金1000元)。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单位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沙河分店委托员工黄文兰报案的陈述,同案人明某、荣幸的供述,被告人姚贵龙、李武波的供述及其二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八)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伙同明某,驾驶汽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路汇创大厦,先盗窃了被害人刘某2经营的古田居餐厅内的现金1200余元及1台黑色监控主机,再盗窃了旁边被害人卢某的大椰四季餐厅内的现金3100余元及点餐机等物。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害人刘某2、卢某的陈述及对监控视频中盗窃的2名男子的指认,同案人明某的供述,被告人姚贵龙的供述及对案发时段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对作案地点的指认,被告人李武波对监控视频截图中男子的指认。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李武波的户籍资料,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怀中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刑初字第1440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查询信息,穗增公(司)鉴(DNA)字[2016]8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同案人明某对被告人李武波、杨秀生、姚贵龙的辨认材料,同案人荣幸对被告人李武波、杨秀生、姚贵龙的辨认材料,被告人姚贵龙对被告人杨秀生、李武波和同案人明某、荣幸的辨认材料,被告人李武波对被告人杨秀生、姚贵龙和同案人明某、荣幸的辨认材料。关于三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不符、应属盗窃的辩解意见,一审判决认为,现场勘验材料证实被告人一伙是匆忙离开现场,现场散落其盗得的香烟;被害人廖某1、邓某的陈述与证人廖某2、彭某、罗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一伙盗窃被发现后,因被害人呼喊阻止,而持刀进行威胁;被告人姚贵龙、李武波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有人持刀威胁的情形,该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两人在庭审中翻供而无合理解释,故应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一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威胁,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贵龙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宗盗窃的监控视频显示3名男子于2016年3月31日4时52分从店门口路边一辆小车下来合力剪锁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武波指认当天4时44分许在前方路段监控视频截图中下车男子为被告人姚贵龙、明某,但该车不久后离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2辆小车为同一辆,从而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姚贵龙与该宗盗窃的关联性。上述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李武波无视国家法律,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被告人姚贵龙和杨秀生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武波犯盗窃罪,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指控被告人姚贵龙盗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及盗窃次数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李武波均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贵龙对盗窃的主要事实当庭认罪,被告人杨秀生对第一、二、四宗盗窃的事实当庭认罪,可在上述事实范围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中华牌小汽车1辆,因权属不明,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贵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杨秀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李武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缴获的螺丝刀、扳手、手套等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五、责令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李武波共同退赔被害人廖某1、邓某的损失11143元;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2的损失1200元、被害人卢某的损失3100元;被告人姚贵龙退赔被害人黄某的损失300元、被害单位东莞市黄江天香驴肉馆的损失5000元、被害单位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沙河分店的损失1000元;被告人杨秀生退赔被害人鲁某的损失100元、被害人韩某的损失200元、被害人陈某的损失800元、被害人刘某1的损失500元。宣判后,姚贵龙上诉提出:其与同案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人过来进行阻止,当时听到了远处有人喊偷东西,却没有看到人,所以在事发过程中不可能和被害人有过任何的正面冲突,更不可能对她进行威胁,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杨秀生上诉提出:其与同案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来阻止。其在店里听到外面有人在呼喊,其从店内跑出来就直接上车了,此时亦没有任何人进行阻止。其与同案人没有拿刀威胁及拿刀去追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金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武波等人实施了对广州金叶连锁有限公司的盗窃行为(即一审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十三宗盗窃),请合议庭仔细审查证据材料,对该盗窃事实予以确认。(2)本案中被代理人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8843.15元,请合议庭对各项损失数额进行确认并判令一审被告人予以全额退赔。本院在二审中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李武波于2016年3月30日3时左右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新桥路33号美宜佳便利店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威胁、恐吓被害人,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李武波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及广州市多次实施盗窃,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上诉人姚贵龙、杨秀生提出的2016年3月30日的盗窃中没有受到阻止、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姚贵龙、杨秀生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提出该意见,一审判决已在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论述后认定该意见不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论述予以认同,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金叶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指控的被害人为金叶公司的盗窃案(即指控的第十三宗盗窃)未予认定,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贵龙、杨秀生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依照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在二审中对该宗盗窃不予认定,对相关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贵龙、杨秀生、原审被告人李武波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姚贵龙、杨秀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姚贵龙、杨秀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姚贵龙、杨秀生、李武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姚贵龙、杨秀生、李武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贵龙对盗窃的主要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罪,杨秀生对第一、二、四宗盗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罪,可在上述事实范围内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 龙审判员 幸 福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