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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黄成超与刘平民、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超,刘平民,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023号原告:黄成超,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平民,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潘杰,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黄成超诉被告刘平民、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组织调解,原告黄成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丹,被告刘平民到庭参与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丹、杨崇玲,被告刘平民、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平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共计101500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判令被告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合计2765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6日、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3万元、10万元,共计23万元,并分别约定于2015年10月和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6的银行账户分5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收款人处转账23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17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处于朋友情面考虑,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自愿承担自借款实际出借之日按月息五分计算利息。被告潘杰与被告刘平民自2009年9月9日至2016年7月5日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平民辩称:我跟原告实际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了借款10万元,另外还过5000元给原告妻子,原告起诉的金额和要求还款金额与实际不相符,被告潘杰是我的前妻,我借款时她并不知情,与被告潘杰无关。被告潘杰辩称:他们说的这些我不清楚,借钱我也不在场,我只知道刘平民跟原告黄成超借了一笔10万元,原告黄成超来找我,我亲自打到原告黄成超账上10万元,钱已还清。现在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与刘平民已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2014年7月16日借条、2014年10月1日借条、银行流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平民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22日全额归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平民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被告出具上述两张借条后,原告于2014年8月-10月期间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支付借款23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二、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因长期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扣除已归还的5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逾期未还的,自愿承担该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每月5分计算,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质证,被告刘平民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签字认可,但认为不认识借条中“杨宝华”,实际出借人是黄成超,该借条的形成经过是自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自己偿还不了原告就要多加3万元;对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认可,签字是本人所签,对借款金额10万元也认可;对银行流水质证意见为,认可借款本金20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贺凡的账户,贺凡是刘平民的通信员,具体转账时间记不清楚了;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认可,与潘杰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7月6日离婚;认可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其中借款10万元来源是原告向案外人“杨宝华”借的,因当时自己无钱偿还,原告就要多算3万元,因自己没有细看承诺书上打印内容,被告还款金额不是55000元,实际还款金额是105000元。经质证,被告潘杰对借条两张和还款承诺书都不认可,称自己没有见过,自己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万元,自己对原告和刘平民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还款经过是原告带着刘平民一起来找自己还钱,还款10万元后原告写了收据;对银行流水不清楚,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刘平民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据(背面为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两份、银行卡明细账一份,欲证明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条及银行卡明细账的真实性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不认可,原告代理人陈述还款10万元系被告偿还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潘杰对刘平民提供的证据都予以认可,并称还款10万元就是自己亲自还给原告的借款,还款后要求原告在借条背面书写了还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刘平民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10月1日的两份借条及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的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及还款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及还款日期为11月20日的收据,以及庭后补充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及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两份予以反驳,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向案外人杨保华询问,以及向原告黄成超本人核实案件事实,原告黄成超认可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系2015年补写,并认可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10万元系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中所涉及的借款,借款本金10万元系自己向案外人杨保华所借,原告黄成超所述借款来源与案外人杨保华及被告刘平民所述一致,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并非实际借款发生时形成的借据,被告只认可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另外3万元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刘平民的事实,本院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不予采信,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系本案双方真实有效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还款承诺书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及还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2017年7月16日被告刘平民向原告黄成超借款金额13万元与事实不符,对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就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部分,本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其效力;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被告刘平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成超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刘平民还款壹拾万元整,请打入卡号建行卡62×××37户名黄成超,之后再无欠黄成超款项,再有借条与刘无关”,被告刘平民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及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可证实被告潘杰于2015年11月20日、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黄成超还款9万元,可证实黄成超出具收据时被告刘平民尚未偿还借款10万元,现被告刘平民举证还款金额为9万元而不是还款10万元,故本院确认还款金额为9万元;另外原告黄成超自认收到被告刘平民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与被告刘平民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成超自认被告刘平民已偿还利息15000元至20000元,虽原告黄成超与被告刘平民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被告刘平民并未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被告刘平民自愿支付该部分利息;原告黄成超陈述收到被告刘平民还款9万元,其中4万元原告黄成超代替被告刘平民向案外人吴建偿还借款4万元,原告黄成超所述涉及被告刘平民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黄成超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有效证据,被告刘平民、潘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原告黄成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刘平民,转入账号为被告刘平民指定的收款人贺凡的账号62×××62,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刘平民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日出具两份借条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黄成超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以此为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内容载明如下“今借到黄成超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以此为据,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2015年11月20日、11月21日,被告潘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黄成超偿还借款9万元,原告黄成超向被告潘杰出具收据,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刘平民还款壹拾万元整,请打入卡号建行卡62×××37户名黄成超,之后再无欠黄成超款项,再有借条与刘无关”。另被告刘平民向原告黄成超偿还借款50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刘平民向原告黄成超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逾期未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债权人支付自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平民与被告潘杰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6日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平民于2014年8月-10月向原告黄成超借款总额为20万元,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平民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黄成超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还款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时间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限重新作出的约定,现已经超过还款期限,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刘平民和潘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被告刘平民应当偿还原告黄成超剩余借款本金105000元。对于原告黄成超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实际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实为主张借款利息,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还款承诺书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了约定,按照月息5分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刘平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杰答辩对被告刘平民向原告黄成超借款之事不知情,被告刘平民亦陈述潘杰对借款之事不知情,其借款系转借他人,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成超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潘杰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可证实原告黄成超向被告潘杰表明其他借款与潘杰无关,故本院对原告黄成超要求被告潘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平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成超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被告刘平民负担4000元,由原告黄成超负担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颜芬芬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