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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XX飞与安升、马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安升,马存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4223号原告:XX飞,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安升,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存宝,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XX飞与被告安升、马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XX飞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飞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飞负担。审 判 员 张保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荣富书 记 员 冯赟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