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中义与刘桂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义,刘桂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208号原告:宋中义,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波(原告之子),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刘桂海,男,50岁,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宋中义与被告刘桂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中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钢筋加工费34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先锋办事处小庄居委会承包工房,承包期间被告雇原告编钢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400元,并于2012年12月23日书写欠条一张。原告每年找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刘桂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承包先锋办事处小庄居委会建设工程,承包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编钢筋的工作,2012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1张,载明“欠到钢筋工费叁仟肆佰元正(3400元)刘桂海”,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证人李某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并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400元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被告刘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中义劳务费3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