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6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影与徐林浩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徐林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6275号原告:王影,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徐林浩,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告王影与被告徐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林浩先后于2015年11月4日、11月10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狐狸皮,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2000元。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分期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影货款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徐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