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追加被执行人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大连远洋渔业公司,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3执异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于苓。委托代理人:张林玉,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远洋渔业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姜德伟,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人:栾玉瑄。委托代理人:崔楠,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黎黎,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远洋渔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称,根据大连远洋渔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企业于2016年12月9日注销,该企业的本次注销系依照政府的相关要求开展,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承诺,大连远洋渔业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承担,故请求追加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大连远洋渔业公司、第三人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大连远洋渔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西民合初字第20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大连远洋渔业公司于2007年9月22日之前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金2569999元及利息1382827.92元(截止2007年6月21日,2007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大连渔801及大连渔802拖网捕捞船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3843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38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远洋渔业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辽02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院(2007)西执字第2182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另查,2016年3月,按照《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直党政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事实方案的通知》(大委发[2015]26号)及《关于市直党政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实施办法》,经大连市体制创新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对大连远洋渔业公司等十二家企业予以注销。2016年12月7日,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向大连市工商局发函,函文内容如下:按照市体改办《关于启动企业注销程序的通知》(大体创办字[2016]2号)文件精神及市政府关于12月10日前完成脱钩工作的要求,我局所属企业大连远洋渔业公司启动了注销程序。目前,税务注销程序已经办理完结,现启动工商相关程序。企业注销后存在的债务及纠纷由主管局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承担。请贵局给予支持为盼。2016年12月9日,大连远洋渔业公司完成注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大连远洋渔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承诺大连远洋渔业公司注销后存在的债务及纠纷由其承担,故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请求追加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为本院(2007)西民合初字第208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玉敏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