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旭年与高毓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年,高毓朋,马瑞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年(曾用名刘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毓朋。原审第三人:马瑞泽。上诉人刘旭年因与被上诉人高毓朋、原审第三人马瑞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刘旭年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旭年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旭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刘旭年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刘旭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仝淑莉审判员 项 颖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蕊书记员 张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