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连强与杨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强,杨俊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396号原告:李连强,男,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喜,男,住齐河县。原告李连强诉被告杨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被告杨俊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俊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3000元;被告杨清秋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朋友。被告杨俊喜因经营需要,经被告杨清秋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5年9月份欠本息共计24万元。后原告起诉至法院,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撤诉。但是两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履行。因协商无果,现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杨俊喜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喜于2015年9月20日与原告李连强签订还款协议,原告李连强作为债权人、被告杨俊喜作为债务人、杨清秋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并摁捺手印,协议中注明欠款数额及违约利息。本案诉讼中,担保人杨清秋于2017年7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李连强已申请撤回对杨清秋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尚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因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利息应按本金24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余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庭审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俊喜向原告借款,并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按期不履行,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到期不还,侵害了原告李连强的合法权益,原告李连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连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4万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本金4万元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993元,由被告杨俊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芮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