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昌德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刑初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德,男,1966年11月13日生,苗族,文盲,农民,住长顺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光宇,贵州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德,辩护人邱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昌德因家庭琐事而对其妻子���某1心生怨恨,当晚22时许,王昌德与其母亲被害人吴某在家中吃饭喝酒,王昌德与陈某1发生争吵,王昌德提刀追赶陈某1,陈某1跑到其女儿王某2艳家中躲避,后王昌德返回家中,至次日凌晨3时许,王昌德摸黑进入自己的卧室睡觉,在黑暗中发现其床上睡有一个人,王昌德误以为此人是其妻子陈某1,遂从卧室内的木柜中拿得一把杀猪刀,并朝睡在床上的人上半身进行捅刺,接着又在床头木柜子上拿得一把推刨朝对方头部连砸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后王昌德开灯发现睡在床上的人并非陈某1,而是自己的母亲吴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颈动脉被切断、心脏破裂和肝破裂出血死亡。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王昌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昌德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杀人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王昌德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认罪,不属于罪大恶极,有自首情节,建议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昌德因家庭生活琐事纠纷多次与其妻子陈某1发生争吵,而后对陈某1心生怨恨,2017年1月24日22时许,王昌德与其母亲被害人吴某在家中吃饭喝酒,酒后王昌德与陈某1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昌德提杀猪刀追赶陈某1,陈某1跑到其女儿王某2艳家中躲避,后王昌德返回家中在吃饭的地方烤火睡觉至次日凌晨3时许,王昌德摸黑进入自己的卧室睡觉,在没有开灯的情况下摸到自己床上睡有一个人,王昌德误以为此人是其妻子陈某1,遂从卧室内的木柜中拿出杀猪刀,朝睡在床上的人上半身进行捅刺数刀,后将该刀扔到外面院坝,后接着又在床头木柜子上拿得一把推刨朝其头部连砸数下,感觉睡在床上的人没有动静后才将房屋内的电灯打开,才发现睡在床上的人并非陈某1,而是自己的母亲吴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颈动脉被切断、心脏破裂和肝破裂出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昌德发现被害人吴某死亡后,打电话给其大女儿王某1告知吴某死亡的事,王某1丈夫龙某成遂驱车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昌德并未如实告知系自己所为,也不知道龙某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昌德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发现被告人王昌德所穿衣服有血迹,公安人员经排查询问后,确定王昌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遂传唤王昌德到案,到案后王昌德才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类证据1、杀猪刀一把、推刨一把证实:被告人王昌德作案所使用的工具。2、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衣物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附提取视频证实: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王昌德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两件(深褐色外套、米白色衬衫)、深灰色裤子一条、迷彩胶鞋一双、左右手擦拭物作为物证送检。(2)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王昌德血样作为物证送检。3、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1)王昌德对8把不同特征的杀猪刀进行混杂辨认,确认3号刀具是用来杀死吴某的杀猪刀。(2)王昌德对7把不同特征的推刨进行混杂辨认,确认5号推刨是其用来杀死吴某的推刨。(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长顺县公安局出警后,在现场进行勘查、调查走访中发现死者儿子王昌德身上有大量可疑血迹,在询问中发现王昌德有重大嫌疑,遂传唤其至长顺公安局接受调查,经审讯,王昌德对杀害其母亲吴某供认不讳,该案至此告破。3、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昌德基本身份情况。4、被告人人员核查情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发现王昌德在长顺县其居住辖区内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5、被害人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安某证实被害人吴某的身份情况、死亡安葬情况。6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证实被告人王昌德被羁押进长顺县看守所时健康状况良好,无明显外伤,未发现患有严重性疾病。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王昌德入看守所前身体检查情况,未���现王昌德的身体有任何明显外伤,同时发现王昌德所穿的衣服上有血迹。8、王昌德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信息证实手机号码147××××9406的开户人为王昌德,2017年1月25日案发当天凌晨6时许王昌德用其手机四次拨打证人王某1150××××7167电话的情况。10、证人、见证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证人、见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陈某1证言主要内容:吴某系其母亲,2017年1月25日吴某被发现死在其丈夫王昌德的床上,王昌德平时爱喝酒,喝酒后爱发脾气,平时家人关系不怎么好,2017年1月24日晚上,王昌德与吴某在一起喝酒,因为喝酒中王昌德与陈某1发生争吵,王昌德拿杀猪刀威胁追打她,因为怕被王昌德打,半夜就跑到团坡小女婿家睡觉,到天亮后才回家,回家后看到吴某已经死亡。2、龙���成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25日凌晨4点多钟,其老丈人王昌德先后打电话给王某1和龙某成说,王某1的奶奶死在家里,大约是早上6点40分左右其和两个哥哥龙某荣、龙某谊一起开车从惠某家中赶往王昌德家中,看到王昌德一个人在家,奶奶吴某死在家中床上,而且头部手部有血迹,当时王昌德还有点醉,而且有点紧张,胸口、双手袖子上都有血迹。王昌德说奶奶是被人陷害的,龙某成随即报警。3、宋某飞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其老婆王某2艳的妈妈陈某1到其家中睡,说王昌德喝酒后拿杀猪刀追她,她害怕就到我家来睡,1月25日9时许,上洪某陈主任打电话告诉他其老婆王某2艳的奶奶死在家中,并证实了王昌德喝酒后爱发脾气,和家人关系不怎么好的情况。4、王某2艳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25日凌晨3点钟左右其母亲陈某1到其家中睡的情况,并看到其母亲状态紧张,早上7点钟左右离开。父亲王昌德平时喜欢喝酒,喝了酒爱打人,一喝酒醉后就说家里人对不起他,他经常打我母亲和我奶奶,不喝酒时他的精神没有什么异常。我父母和我奶奶是分家了的,但是住挨着的,因为他们住的是同一所房子,只是不同房间而已。5、熊某1、蒋某、陈某2琴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24日晚上上王昌德家的相关情况,并证实当时王昌德喝酒的情况。6、龙某荣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当天清早陪龙某成到王昌德家后看到的情况,与龙某成的证言内容一致。7、王某1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25日凌晨5点钟左右,其父亲王昌德打他150××××7167的电话给她说她奶奶死了,叫其回家看,当时其父亲王昌德打电话语气比较着急。她就喊她老公龙某成去看情况,隔五分钟就打一个电话给她和龙某成问来了没有,其后面才到现场,最近这两年其父亲爱喝酒,而且一定要喝醉,经常和其母亲吵架。8、王某3发证言主要内容:王昌德身体很健康,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平时喜欢喝酒,喝醉了经常和家里人吵架,还打老婆陈某1。9、证人刘某、张某、袁某、李某、赵某五人证言主要内容:证实王昌德平时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和寨上的人没有什么矛盾,但喜欢喝酒,酒后爱打骂家里人,不爱和寨上的人来往。被害人吴某80岁左右和寨上其他人没有矛盾,陈某1是很老实,没有听说她与被害人吴某发生过吵架。(四)被告人王昌德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的三女儿王某2艳于去年(2015)农历八月份结婚后是和我们一起生活,女婿宋某飞是上门招呼我们,今天(2016)农历腊月十几生得一个小孩子,回来后就没有去我家里,而是直接回宋某飞家里���我老婆不断从我家里拿得一些东西给宋某飞,我对这件事情很有意见,说好的跟我们一起生活的,为何现在要回老家去住,我不让我老婆帮他们拿去,如果要东西叫他们自己来拿。后来我老婆还说要去跟他们一起过年,我不许她去,我说随时去都可以,但不能在那里过年。前天(2017年1月23日)宋某飞来我家里拿东西,我和老婆都在家里,但他只喊我老婆说明天要杀猪过年,叫我老婆陈某1去吃饭,没有喊我,昨天早上我老婆放牛出去后就去宋某飞家吃杀猪饭去了,当时她没有跟我说要去吃饭,我去坡上找牛后才知道她去宋某飞家吃饭去了,当时我找不到牛就很生气,一直到天黑了她才回来,当时寨子上的熊某2、熊某2家老婆小菊在我家,他们是来租我的地种李子树,李乔德家老婆小艳打电话来要还熊某2的钱所以也来我家,陈某1回来后说到放牛的事,我们大家都在��她做得不对,如果我找不到牛损失就大了,后来我老婆陈某1又说到要去和宋某飞家过年的事,大家也都在那里说她的不对,在坐的过程中我准备去泡茶给他们喝,但是熊某2说难得等,我就倒得半碗酒给他喝,然后他们就走了,当时时间大约晚上八点过钟。熊某2他们走后我就做饭吃,我在做饭的时候我母亲吴某就来我住的地方,说她今天晚上不做饭了和我一起吃点,有酒就喝点,当时我老婆是在宋某飞住的房间里,我做好饭后就倒得三两酒给我母亲,我自己得五两左右,都是高度酒,我母亲得酒后一口就喝完了,叫我帮她添饭,我是两口喝完后吃的饭,我们在吃饭的过程中我老婆就过来吃饭的地方了,她嫌弃我母亲来我家里吃多了就开始在那里骂,后来我母亲也跟她骂起来了,当时我喝酒多了就骂我老婆,我母亲起来就走了,从我做饭吃的那间出来,我也不知道她去哪里了,我和陈某1接着在那里骂架,过程中陈某1说她要去宋某飞家,我就追她回来,但是她不听,我就去我卧室木柜中拿我平时用的杀猪刀来追陈某1,想吓她回来,但是我要得刀来就不见她了,我又回到吃饭的地方烤火睡觉,等我醒来后又提着杀猪刀去床上睡觉,我到我房间时房门是开着的,我没有开灯,我走到床边摸到我床上睡有一个人,我当时认为是我老婆陈某1,我就骂你刚才跑得凶,我试你一下,我就用手里的杀猪刀朝睡在床上的人身上乱捅得几刀,具体捅了几刀我想不起来了,我只记得我捅得几刀后就朝院坝外面甩刀,具体丢在哪里我不知道了,我又在柜子上拿得我平时用的推刨朝睡在我床上的那个人的头部砸了几下,推刨后来我丢在哪里我现在都想不起来了,我把推刨丢了后就去开灯,开灯后看到睡在我床上的是我母亲吴某,我才知道我杀错人了,我就打电话给我的大女婿龙某成。后龙某成过来我家并打电话报警的。当时我进去的时候,摸那睡在我床上的人的脚,所以我用刀捅的时候都是朝上半身捅的,但是具体的部位我不知道。我拿推刨砸的时候是朝睡觉时头部所在的位置砸的,当时只知道砸着人的,但是具体砸着什么部位不清楚,后来我开灯后看到我母亲吴某的左边脸全部被我砸烂了,当时我很后悔,不敢仔细看了。(五)鉴定意见1、(1)(长)公(司)鉴(尸检)字[2017]0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吴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颈动脉被切断裂、心脏破裂和肝破裂出血死亡。(2)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资质证明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人员的合法资质及2017年2月10日,侦查机关将上述尸检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人及被害人家属,未提出异议。2、(1)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精鉴字第3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昌德在2017年1月25日案发时意识清楚,无精神病,实质性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完整。评定被鉴定人王昌德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资质证明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人员的合法资质及2017年3月20日,侦查机关将上述精神病鉴定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未提出异议。3、(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7)24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检材中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毒鼠强成分。对死者吴某排除中毒死亡现象。4、(1)(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7】13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有“王昌德外衣上可疑血迹拭子一1”字样的棉签上、“王昌德外衣上可疑血还拭子一2”字样的棉签上、“王昌德外衣上可疑血迹拭子一3”字样的棉签上、”1号物证(木柄大锤)上的血还拭子”字样的棉签上、”6号物证(推刨)”字样的原物上、“7号物证(血迹)”字样的棉签上、”8号物证(血还)”字样的棉签上、”9号物证(血迹)”字样的棉签上、”10号物证(血迹)”字样的棉签上、”11号物证(血迹)”字样的棉签上、”12号物证-1(血迹)”字样的棉签上、”12号物证一2(血迹)”字样的棉签上、”12号物证一3(血迹)”字样的棉签上、”12号物证一4(血迹)”字样的棉签上、”12号物证一5(血迹)”字样的棉签上、”13号物证(血迹)”字样的棉签上、”14号物证(尖刀)”字样的刀刃上检出人血,与标记有“吴某右手指甲拭子”字样的棉签上、“吴某左手指甲拭子”字样的棉签上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吴某,支持上述人血与生物检材为吴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昌德和吴某符合单亲遗传关系。(2)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资质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合法资质及2017年4月8日侦查机关将毒物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分别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均无异议。(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上洪村毛力冲组王昌德家,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吴某被杀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勘查,依法提取在现勘过程中发现的血迹7份、以及推刨、杀猪刀等物证若干。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昌德对杀人的地点位置、取得作案工具的地点位置、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位置、案发前与被害人吃饭喝酒与妻子发生争吵的地点位置分别进行了辨认。3、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王昌德对10张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2号照片的女子就是2017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在家中杀死的母亲吴某。(2)陈某1、王某2艳经辨认,确认照片上死者所穿衣物系其母亲吴某生前所穿。(七)视听资料光碟6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收集的证据合法。上列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前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德因不能正确处理与妻子陈某1的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与陈某1发生争吵后,产生了杀害陈某1的想法,实施过程中将被害人吴某误认为系陈某1而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德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案发后,公安人员到现场排查询问时,被告人王昌德并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是发现被告人王昌德身上有血迹而将王昌德确定为重大作案嫌疑人后,将被告人王昌德传唤到案后,被告人王昌德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昌德也不知道有他人报案的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不是罪大恶极、有坦白情节,建议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昌德的犯罪行为后果严重,考虑本案引发原因、被告人具有的坦白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推刨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清明审判员 罗 莎审判员 邹明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