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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宝净化专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柏傲山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宝净化专业技术有限公司,柏傲山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5民初12278号原告:上海汉宝净化专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崔才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傲山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令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汉宝净化专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柏傲山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7,797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售后安装服务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烟净化除味设备(含安装),双方约定了整机免费保修期、交货地点以及验收要求,并约定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向黄浦法院(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现双方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出现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双方约定的管辖地即黄浦区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胡桂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