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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宝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弘如成套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市宝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弘如成套配件有限公司,金松锋,黄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911号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路318号人力资源产业园318号北楼705室。机构代码:91330103328297856Y。代表人:叶进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勤,女,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郑盛,男,该单位员工。被告:乐清市宝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村东大街。机构代码:330382000153741。法定代表人:金松锋。被告:乐清市弘如成套配件有限公司(曾用名:乐清市弘跃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铁皮市场。机构代码:913303827161779367。法定代表人:金松彬。被告:金松锋,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黄玲玲,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宝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金属公司)、乐清市弘如成套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如成套公司)、金松锋、黄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宝乐金属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1,313,014.84元);2、判令被告弘如成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7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松锋、黄玲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7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弘如成套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乐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01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宝乐金属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75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金松锋和被告黄玲玲与工行乐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015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宝乐金属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750万元。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4年6月3日,被告宝乐金属公司与工行乐清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046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7.5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3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工行乐清支行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宝乐金属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工行乐清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宝乐金属公司的上述债权及相关的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信达资产,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5月23日,信达资产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宝乐金属公司上述债权及相关的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6月8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与债务催收公告》。截止2016年3月31日,宝乐金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到期利息875794.8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宝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利息为875794.84元,自2016年4月1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乐清市弘如成套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01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7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宝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金松锋、黄玲玲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015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7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宝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29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