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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木刚与被告宋良占、谢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木刚,宋良占,谢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1321号原告:崔木刚,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孔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满城区方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良占,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方顺桥村。被告:谢兰英,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方顺桥村。原告崔木刚与被告宋良占、谢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良占、谢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5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良占购买原告废旧铜铝,截至2015年1月13日累计欠原告废旧铜铝款23600元,被告宋良占出具欠条一张,言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宋良占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5000元、2016年2月16日归还1500元,尚欠17100元,言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宋良占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2000元,下欠15100元,被告宋良占保证在2017年头麦收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宋良占分文未付。被告宋良占、谢兰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崔木刚货款23600元(贰万叁千陆百元正),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宋良占,2015年1月13日;2015、2、17日还5000元伍仟元正下欠18600元壹万捌仟陆佰元正宋良占2015年2月17号;2016年2月16日还1500壹仟伍佰元正下欠17100元壹万柒仟壹佰元正2016年11月30日还清宋良占2016、2、6日;2016年1月24日还2000元下欠15100元壹万伍仟壹佰元,2017年头麦收还清宋良占2017年1月24日。原告解释“2016年1月24日还2000元”应为“2017年1月24日还2000元”是笔误。依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载明,户主:宋良占,配偶:谢兰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其货款151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予以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现原告崔木刚要求被告宋良占、谢兰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此笔债务予以支持。被告宋良占、谢兰英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良占、谢兰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崔木刚货款151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宋良占、谢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苟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