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刑初239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XX,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7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1请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去帮其拉老虎草,付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1途径禄劝县消防大队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下进行检查,因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无行驶证及逾期未检审,民警遂将其摩托车扣留。同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和李某1因摩托车被民警扣留赔偿问题,在禄劝县城五星路87号门外人行道上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用钢管打李某1,致李某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2、证人李某2、角建云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辩论作案工具照片,移送清单、不锈钢钢管一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以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9860.18元。其中:1、医疗费13510.18元;2、误工费1920元(16天×120元/天);3、护理费1920元(16天×12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5、鉴定费660元;6、交通费(救护车)25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供了下列证据:1、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三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实李某1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11日到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1支付医疗费13297.70元。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实李某1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付某某答辩称,李某1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2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费用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定性无异议,认为起诉书中认定作案工具是钢管不属实,而是铁皮管雨伞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拱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人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1请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去帮其拉老虎草,付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1途径禄劝县消防大队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下进行检查,因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无行驶证及逾期未检审,民警遂将其摩托车扣留。同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和李某1因摩托车被民警扣留赔偿问题,在禄劝县城五星路87号门外人行道上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用钢管打李某1,致李某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11日到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1支付医疗费13297.70元。李某1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付某某辩解作案工具系铁皮管雨伞把,不是钢管的意见,经查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确实系雨伞把,但材质是不锈钢钢管,对此辩解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请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案核实为13297.7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3天,每天分别按法律规定的120元、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护理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被告人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发票证明的金额700元计算。本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3297.70元、误工费1560元(13天×1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救护车)250元,合计1710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13297.70元、误工费1560元(13天×1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救护车)250元,合计17107.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不锈钢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嘉鸿人民陪审员 李昌龙人民陪审员 王雁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