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道远、蒋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道远,蒋红军,王维根,杨修明,陆发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道远,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辩护人安明武,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红军,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维根,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修明,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辩护人伍瑕瑜,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发兵,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水茹,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道远、蒋红军、王维根、杨修明、陆发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道远及辩护人安明武、被告人杨修明及辩护人伍瑕瑜、被告人陆发兵及辩护人郑水茹、被告人蒋红军、王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唐道远、蒋红军、王维根、杨修明、陆发兵一起,由被告人唐道远驾驶号牌为渝C×××××的微型车行至普洱市思茅区六顺镇炮掌山村明竹棚小组的李某家中院场旁,将李某晾晒在自家院场的咖啡豆盗走。经称量:被盗咖啡豆净重458公斤。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咖啡豆的价格为人民币5954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五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五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安明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道远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唐道远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伍瑕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修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是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有预谋的小,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辩护人郑水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发兵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唐道远、蒋红军、王维根、杨修明、陆发兵一起,由被告人唐道远驾驶号牌为渝C×××××的银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区六顺镇炮掌山村明竹棚小组的李某家中院场旁的公路上,将李某晾晒在自家院场的咖啡豆盗走。经称量:被盗咖啡豆净重458公斤。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咖啡豆的价格为人民币5954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道远处扣押了车牌号为渝C×××××银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OPPO牌R7Plusm型白色智能手机一部、小粒咖啡干豆458公斤;从被告人蒋红军处扣押了小米牌ML3C型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维根处扣押了OPPO牌A53型白色智能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杨修明处扣押了OPPO牌A59M白色智能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陆发兵处扣押了三星牌SM-J3109型金色智能手机一部;上述扣押的小粒咖啡干豆已发还被害人、五部手机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信息、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发还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手机截图及通话清单、智能活动轨迹、车辆行驶轨迹、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道远、蒋红军、王维根、杨修明、陆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五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道远、陆发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红军、王维根、杨修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渝C×××××银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及随案移送的五部手机是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安明武关于被告人唐道远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伍瑕瑜关于被告人杨修明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郑水茹关于被告人陆发兵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陆发兵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维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杨修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唐道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陆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渝C×××××银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及随案移送的OPPO牌R7Plusm型白色智能手机、小米牌ML3C型黑色智能手机、OPPO牌A53型白色智能手机、OPPO牌A59M白色智能手机、三星牌SM-J3109型金色智能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云赟审 判 员 罗卫东人民陪审员 司 进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成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