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孔令剑与隆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剑,隆德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剑,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隆德县温堡乡人民政府职工,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李敏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孔令剑因与被上诉人隆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令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被上诉人隆德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按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决;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用;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参与度应为80%。1、被上诉人给鉴定机构方所提供的资料与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给鉴定方提供的2016年9月24日病历记载的上诉人自述的晨起头晕、眼花、恶心呕吐、后又出现胸前部隐隐约约的疼,与被上诉人给鉴定方所提供的病历记载的:今日晨起自述头晕、眼花、恶心无呕吐,两小时前出现胸骨后及左胸部疼痛,与上诉人所说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病情误诊、延误,导致上诉人的病情严重,病历有造假,掩盖事实的一面。导致鉴定方无法准确反映出上诉人本次疾病情况,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从发病到入院(抢救室)上诉人有意识,上诉人眼睛不是视物模糊不清,而是完全看不见任何东西,而院方给鉴定方提供的是视物模糊不清与事实不符。有掩盖事实的一面,导致鉴定方不能正确鉴定,百分比有失公平。3、被上诉人给鉴定机构方所提供的材料不真实,2016年9月24日病历记载没有眼科诊断内容,也没有眼科会诊记录,被上诉人不给鉴定方提供眼科诊断内容材料,被上诉人不给鉴定方提供的理由没有根据。4、上诉人没有看到2016年9月27日医嘱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医护人员对患者没有作任何治疗记录,病历上没有记载,这一天被上诉人到底做了那方面的工作?为什么不作为,没有任何理由。5、隆德县医院两次CT片示颅脑未出现明显异常(2016年9月24日),报告单上说”病人配合不好,图像伪影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负面情绪和不作为因素在里面。(1)病历记载:头CT(2016年9月24日,隆德县人民医院)排除高密度出血影,未见明显异常。(2)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缓。(3)血常规、电解质、心梗三项BNP:未见异常。而固原人民医院,修正诊断:急性脑梗死(左侧枕叶),双侧皮质盲,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初步诊断,急性脑梗死(左侧枕叶),皮质盲。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相一致。可见被上诉人错误诊断,不是出自医学水平方面的因素,而是出自于医护人员医德和对患者未尽到诊疗义务以及一系列因素,造成上诉人长期服药的经济负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救死扶伤是每个医护人员的宗旨,在病情恶化四天中,被上诉人在诊断不清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什么不请上级医院医生来会诊,为什么医院不转送病人到上级医院去进一步诊断治疗。7、被上诉人诊疗行为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违反了医护人员救死扶伤的宗旨,导致上诉人长期服药造成经济负担和心理压力等一系列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8、上诉人咨询过一位军医,人家把病历看后说:”如果隆德县医生诊断治疗及时的话,在24小时内注射丁苯酞注射液,用上就好了,你身体不是现在这种状况”。上诉人现在反应慢、痴呆,说话没有思路,也没有逻辑,没记性,都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当支持20年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在有生之年会不断发生,有其必要性,根据平均年龄有其可能性。根据固原市人民医院0000470151号出院证医嘱第三条可知,上诉人后续治疗的发生具有必要性,具体每年发生后续治疗费30192.5元,20年共计603850元。隆德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令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3.04元,护理费1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0元,继续检查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为8400元,共计4183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原告因头疼、恶心、视物不清到被告隆德县人民医院消化内科就诊,经诊断为心绞痛。当日在隆德县人民医院心脑血管内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气肿、稳定性心绞痛、肺大泡,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283.18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3376.94元,原告支付906.24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病情因不见好转便转院到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双侧皮质盲,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8292.85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4358.75元,原告支付3934.1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在固原市原州区广济新大药房、隆德县德立信老百姓药店、同济大药房购买阿司匹林肠溶片等药物花费18692.7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到西京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242.10元,住宿费1050元,支付交通费558元。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未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急性脑梗死(左侧枕叶)皮质盲未及时尽早明确诊断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过错参与度为1%-5%。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应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诊疗活动存在过错。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隆德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未尽到相应诊疗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不超过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鉴定机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或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参与度为1-5%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按照100%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被告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及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参与度本院确定为5%为宜。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本院确定为5%,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该过错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除去医疗保险报销的外应确定为9082.44元。原告提供的固原市原州区广济新大药房药品零售发票3张,金额为13240元,隆德县德立信老百姓药店收费清单18张,金额为3032.70元,隆德县同济大药房收费清单1张,金额为2420元,共计18692.70元,因被告对这部分费用同意按照过错参与度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27775.14元;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按2016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9152元即每天107.20元计算,即为1822.40元(107.2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7天,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17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去固原住院治疗及西安复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来源不合法,但被告同意按照过错参与度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住住宿费票据金额为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33347.54元,按照过错参与度5%计算,由被告赔偿1667.38元。由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该鉴定费用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隆德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孔令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3347.54元的5%,即1667.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二、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告隆德县人民医院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向原告孔令剑返还。三、驳回原告孔令剑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1.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上诉人需要后续治疗的必要性;2.2017年6月、7月份药房收费清单1份,证明上诉人2017年6月、7月发生的治疗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与原审证据重复,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通过委托鉴定程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中未尽到相应诊疗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不超过1-5%。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被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为5%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病历造假,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该按照80%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仅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时要求的鉴定事项中对后期治疗费用数额提出鉴定,鉴定机构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辩论中后续治疗费要求法院考虑并调解,调解不成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不属于一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同时,也没有明确的数额及预交案件受理费。二审中提出属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该请求,故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认为是上诉人请求的标的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孔令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孔令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吴俊良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