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余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355号原告(被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王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华。被告(原告):余林,男,。原告(被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惠公司)与被告(原告)余林不服同一份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先后于2017年3月6日、15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裁定将起诉在后的案件裁定并入起诉在前的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并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文德华、被告(原告)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朗惠公司诉(辩)称,余林2015年6月进入本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所产生的安装费由朗惠公司按每台60-80元不等、保外款按50%比例支付给余林作为劳动报酬。2016年6月,正值空调安装旺季,余林未经协商便私自离开公司,并带走公司相关资料,拒绝与公司办理领取材料的清算及相关款项的结算,导致公司销售的空调不能及时安装,且余林安装的空调事后大批量出现问题,致使公司被罚款,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余林支付本公司保外款11822元、安装违规罚款24800元、应赔偿损失24580元、材料款22085元。对于余林的起诉,主张公司所诉材料款仅是余林未核销的部分,不是余林领取的全部材料款,余林起诉所称系公司未及时办理核销手续不实,应当支付未退回的材料款;余林离职未通知公司,经公司多次催告也不办理清算和移交,还带走公司的一本收据,收据上已收帐款也未交回公司,造成公司极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余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余林诉(辩)称,其自2015年6月进入朗惠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按照规定从售后经理处签字领取材料,安装完毕后,填写材料使用确认单,让客户签名确认使用情况,再将确认单交回公司,由公司统一收取费用,再由售后经理核销材料。因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其于2016年6月17日提交申请离职,已交回相关确认单用于结算工资和核销材料,但因售后经理未及时办理,造成仲裁错误裁决。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朗惠公司材料款22085元。对于朗惠公司的起诉,其中保外款已在离职时与公司核算,不应再支付;安装违规罚款的处罚对象是公司,且所涉安装人员达十多人,相关罚款应由公司负担;应赔偿损失应按保修单流程处理,在保修期内均免费维修,不应作为损失由安装人员承担;对材料款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意见一致;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朗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余林于2015年6月进入朗惠公司,2016年6月17日离职,在职期间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6年10月17日,朗惠公司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余林支付保外款11822元、安装违规罚款24800元、应赔偿损失24580元、材料款24069.50元;该委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余林支付朗惠公司材料款22085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双方分歧,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材料款。朗惠公司依据所举余林欠公司材料明细、13张材料记录表、3张材料使用确认单、以及有王姓客户签名的情况说明,主张公司使用材料的流程为,员工签名领取材料后在安装中使用,客户签署收据确认使用材料情况,员工再凭收据填写使用材料确认单申请公司核销,公司审核后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核销;经统计,除已按上述流程核销材料外,余林还领取有价值18079.50元的材料既未申请核销也未退回;有三笔价值共计13340元的业务在2016年10月24日才将客户签单交回公司,致使已过结算期客户不予支付,扣除领取材料重复计算的8640元,实际另给公司造成损失5240元(此处原告计算错误);经向王姓客户确认,余林偷偷拿走材料,导致公司另行补足材料造成损失750元;以上损失共计24069.50元,因经仲裁确认为22085元,遂按该金额起诉。余林质证认为,明细所列工作服由公司统一发放,不应由员工负担;对外安装至少两人,所列部分材料的领取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并领取;所列部分材料已向公司交付客户签单并申请核销,但公司未及时办理核销;部分领取材料因6月已申请离职,公司以此为由另安排其他员工安装,相关材料已作移交;所列三笔价值13340元的业务单据已交付公司,公司作为损失要求其承担,明显不合理;其在王姓客户业务中没有带走安装材料,但客户又不认可两名安装人员将材料留存在其家中,由此造成损失认定其为偷盗,明显依据不足;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如法院鉴于其存在疏忽,在移交材料时未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在交回客户签单和交付核销材料确认单时未让收取人出具收条,则请求按成本价而不是公司所列市场价进行估价。2、保外款。朗惠公司依据所举自制保外欠款明细,主张截至2016年8月9日止,共19笔业务,由余林直接向客户收取保修外费用,按对半分取原则,余林应交付公司2917元;依据所举自制工资形成表,主张经清理统计,发现余林另有保外款8905元未交付公司;合计11822元。余林依据所举格式与朗惠公司一致的保外欠款明细,举证、质证认为,该明细均系公司单方自制,完全可自由更改,其申请离职时已与公司核对,确认截至2016年5月30日止所安装的业务仅应交付公司保外款1085.50元,现比对公司提供的明细,因所列部分业务公司基于其申请离职已安排其他员工安装,其参与的业务经核算后认可应付公司保外款共计1305元,因上述业务均系两人安装,费用并不是全部由其收取,故仅认可负担损失652.50元。3、安装违规罚款。朗惠公司依据所举维修派工单、工作联系函、售后服务管理手册、收据,主张成都大学空调安装业务由余林等二人负责,汉庭酒店业务由余林等八人负责,蒙特梭利业务由余林等四人负责;因四川格力电器售后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笔业务巡查发现存在违规安装,致使本公司支付违约金24800元,应由余林负担。余林质证认可上述情况属实,但认为相关业务均系多人共同安装,经检查被确认存在违规,由此被处以罚款应由公司负担。其中联系函内容为:成都中心巡视员在2016年11月安装质量巡视工作走访过程中发现,成都大学8套空调存在外机未固定、未装接水嘴、连接管包扎不完整、电源连接不规范等违规情况,汉庭酒店108套空调存在连接走管不平直美观、包扎不完整、水管未防到位、大螺母未拧紧导致漏氟等违规情况,蒙特梭利8套空调存在外机未固定、喇叭口漏氟、连接管包扎不规范等违规情况;据此要求朗惠公司支付违约金24800元,并在两天内提交预防措施及整改报告,否则取消朗惠公司一级服务商资格。4、应赔偿损失。朗惠公司依据所举派工维修单、维修记录凭证、售后服务工作考核表、自制的余林安装问题明细表,主张余林安装空调经常违规,经派人核查确认存在问题的人工费损失共计达24580元。余林依据所举包修卡,质证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司所列维修记录均发生在其离职后,空调使用本有6年保修期,保修期内的故障均应免费上门维修,不能因此视为安装人员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双方举出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首先要衡量劳动者的过失程度,属于一般过失的,应当作为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不宜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大过失的,通常亦应当考虑大部分作为用人单位管理不善的经营风险,由劳动者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劳动者的具体赔偿额度及比例,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和用人单位的损失大小,参考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综合予以确定。现针对本案双方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关于材料款。其中王姓客户业务的750元材料损失,经庭审无证据证明系余林偷盗,宜作为遗失处理,余林作为上门安装的两名人员之一,对所领取的材料管理不善造成遗失,应负一定责任。价值13340元的三笔业务,即便余林迟延交付客户签单造成朗惠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收取费用,也不足以阻却朗惠公司作为安装服务的提供单位向客户收取费用,不宜作为损失要求余林承担。朗惠公司另主张的未核销材料款18079.50元-8640元(重复)=9439.50元,因双方对造成该情况的原因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朗惠公司还应对余林领取材料后未用于其批准使用的业务中负举证责任,余林也应对其领取材料后移交给其他员工使用负举证责任,现双方均未举证,致使本院无法逐项查明相关原因,双方均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有鉴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由余林赔偿朗惠公司该项损失3000元较为合理。(二)关于保外款。由于朗惠公司所举该项诉请的证据全部是自制材料,无余林的任何签名认可,不足以证明余林在安装过程直接向客户收取保修外费用,按对半分取后还有11822元未交付公司。对此本院综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意见,按余林自认的652.5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安装违规罚款。因造成朗惠公司支付违约金24800元的三笔业务均是多人共同安装并多处违规,反映出朗惠公司对安装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效果不佳,对安装后的监督检查不到位,并无证据证明系余林个人故意违反安装规程或者在安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所致。同时朗惠公司因此欲处罚相关安装人员,也应当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或者经过民主程序通过、合法有效、且告知员工的相关惩处制度作为依据,否则即为处罚无据。据此不予支持。(四)关于应赔偿损失。同理,朗惠公司所举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林对其所负责的安装存在违规安装且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要求将安装后发生上门免费维修的费用作为损失责令余林承担,不仅缺乏法律、合同、制度依据,且明显不合理性,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余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损失费3000元、保修外款652.50元,合计3652.5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余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5元,由缴费一方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孝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