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行初71号原告胡乙香等人不服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拆除公告一审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乙香,周新福,翟春石,杨小芳,纪桂珍,东安县国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02行初71号原告:胡乙香,女,194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周新福,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翟春石,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杨小芳,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纪桂珍,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东安县国土局,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舜皇大道239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泗,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张小甬,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系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竺林,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胡乙香、周新福、翟春石、杨小芳、纪桂珍不服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拆除公告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明正、人民陪审员张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告胡乙香、周新福、翟春石、杨小芳、纪桂珍,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副职负责人张小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刘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乙香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自行撤销《限期拆除公告》,并赔礼道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东安县国土局将五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一并随芦洪市镇汽车站的土地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11月30日,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就与魏香利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将该宗土地交付给了魏香利。五原告得知此情况后,认为被告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土资电发[2007]3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五原告遂向零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18日零陵区法院作出了(2016)湘11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被告东安县国土局东政土挂[2015]018号土地挂牌违法。继而,五原告期待着被告东安县国土局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谁知东安县国土局自以为了不得了,欲凌驾于法律之上,不但不自行纠错,反而变本加历,于2017年4月28日向五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公告》,五原告一致认为,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虽与五原告签订了征收及补偿协议书,但并没有补偿到位。被告招拍挂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违法,其原因正是未“净地”前就直接将东安县芦洪市镇汽车站的土地连同五原告所有的房屋一并出让交给了魏香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五原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湘11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2、(2016)湘11行终272号行政判决书;3、限期拆除公告;4、照片三份;5、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实际意义的损害,五原告也从来没有到被告单位去领赔偿款,被告已将赔偿款打入五原告所在的单位,其他的拆迁户都已经领了赔偿款了。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有很大出入,答辩人系依法行政。原告诉称2017年4月28日,答辩人向五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公告》属实,2017年5月27日,答辩人又向五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答辩人下达的这些文书都是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11月,湖南省永州运输总公司因企业改制和发展的需要,决定对永州运输总公司芦洪市分公司进行改制和整体搬迁,国家划拨给永州市运输总公司芦洪市分公司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该企业的资产依法转让。在该公司整个改制和整体搬迁过程中,经过了永州市人民政府、东安县人民政府、东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东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法定部门批准、审定和批示等,整个程序合法、合规。2015年4月至6月,按照国务院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文件规定,永州运输总公司芦洪市分公司先后与包括五原告在内的所有居住在芦洪市汽车站内的全体住户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协议书》,2015年9月20日,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亦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承诺书》。经该公司申请,东安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对该企业改制、整体搬迁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依法进行了审查、规划、评估等,并经公告、公示、拍卖、中标等程序,整个过程公平公正,无违纪违法情形。况且,答辩人挂牌拍卖前,经过了公告、公示,五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答辩人《限期拆除公告》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016年7月6日,被答辩人胡乙香等五人以原告的身份,以撤销“土地招拍挂行政行为”纠纷为由,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被告(东正土挂[2015])018号土地挂牌违法,并依法撤销该挂牌出让行为”的行政诉讼,经该院开庭审理,2016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6)湘11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东政土挂[2015]018号土地挂牌违法;二、驳回原告胡乙香、周新福、翟春石、杨小芳、纪桂珍等五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即受诉人民法院没有支持五原告请求“撤销该挂牌出让行为”。胡乙香等五原告对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于2016年10月31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请,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当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一、二审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三、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尚未构成“侵害”到原告的实际利益,有关强拆决定还在政府审定当中。五原告以及所有居住在芦洪市汽车站内的全体住户先后与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芦洪市分公司都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协议书》,该公司亦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交《承诺书》。现在除五原告外,其他住户早已经搬迁,五原告无理,拒不搬迁。2017年4月1日,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依法向东安县人民政府、东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拆除申请书》,要求答辩人履行招拍挂东政土挂[2015]018号土地的移交和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协议书》。受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和法律授权,答辩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五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公告》,2017年5月27日,答辩人又向五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但这些都是强拆的法定程序,尚未构成“侵害”到原告的实际利益,有关正式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还在东安县人民政府审定当中,届时,如果需要强拆,人民政府一定会告知五原告的权利与义务,现五原告起诉“撤销《限期拆除公告》”为时过早,亦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五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向五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公告》和《限期拆除通知书》系依法行政;答辩人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违法,但经法院判决依法未予撤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尚未构成“侵害”到原告的实际利益,起诉“撤销”为时过早。据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驳回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2、2015年1月23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处理《批示》、2015年9月20日,永州市运输总公司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的作出的《承诺书》、2015年6月7日,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原告胡乙香等拆迁补偿户签订的《补偿协议书》、2016年1月28日,芦洪市汽车新站职工安置分房方案。上述证据拟证实东政土挂[2015]018号土地业经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示同意公司与原告胡乙香等拆迁补偿户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制定了房屋分配方案,现已经履行。3、2015年4月28日,东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东规函[2015]4号《湘运公司128车队A-01、B-0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2015年6月13东安县国土资源委员会东国土资管[2015]3号《土地会审会议纪要》第(一)项第(四)款“汽车运输公司芦洪市分公司A-01、B-01地块(湘运公司128车队)”;土地估价基准日2015年5月1日,永州天元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编号:永天元[2015](东估)第038号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2015年10月16日,中国土地市场网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东政)土挂[2015]018号《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审批表》;2015年10月16日,东安县地产交易中心《公告》;2015年10月16日,中国土地市场网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东政)土挂[2015]018号;2015年11月07日10时30分,魏香利提交的“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申请书》;2015年11月12日,竞标人魏香利“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资格确认书》;竞标人魏香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2015年11月16日,《东安县芦洪市镇汽车站土地出让情况记录表》;《东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保底价表》;“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0日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2015018)。上述证据拟证实(1)被告方在依法履行审查权利申请人永州市运输总公司芦洪市分公司东政土挂(2015)第18号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经过了永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示、东安县规划部门批准、东安县国土资源委员会审定、土地估价单位估价、使用权人申请方案、东安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社会公开公告(公示)以及要约承诺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程序;(2)程序合法;(3)无人提出异议;(4)五原告房屋产权是“小产权”,他们不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权就东政土挂(2015)第18号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申请撤销;(5)(东政)土挂[2015]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挂牌出让。4、2015年11月30日,转让方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受让方魏香利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实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与魏香利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系有效合同。5、2017年4月1日,湖南省永州运输总公司《强制拆除申请书》;2017年4月28日,东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给原告的《限期拆除公告》;2017年5月27日,东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给原告的2017年5月15日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安县人民政府尚未批示、盖章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实(1)湖南省永州运输总公司依法向东安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提出了强制拆除申请;(2)被告受东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向五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公告》和《限期拆除通知书》;(3)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性“损害”;(4)有关对五原告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还在东安县人民政府批示当中,尚未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6、2016年10月18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12月27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行终272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实(1)该案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东政土挂[2015]018号土地挂牌违法;(二)驳回原告胡乙香、周新福、翟春石、杨小芳、纪桂珍等五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即受诉人民法院没有支持五原告请求“撤销该挂牌出让行为”;(2)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7日二审当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现该一、二审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法律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拟证实被告是依法行政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准许,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东府阅[2014]49号专题会议记录摘要;2、关于胡乙香等五人诉我局“国土行政强制告知”一案拆迁款和安置房分配一事的情况说明;3、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芦洪市分公司汽车站内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的征地拆迁事项都是受东安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委托办理的,被告已经将五原告的拆迁款打至东安县财政局,被告已经支付了征地拆迁款。原告对被告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为什么被告现在才提交补偿方案和委托书,以前开庭都没有提交,其认为被告的证据是事后补起的,五原告对委托书有质疑,申请鉴定委托书出具的具体时间。本院合议庭当庭向原告释明:原告如果申请鉴定,必须在休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但五原告没有按照规定预交鉴定费,属于自愿放弃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通过审查,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4份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故该4份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至5月期间,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芦洪市分公司受东安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与拆迁户胡乙香等五原告(共十三户)分别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将房屋腾空交付甲方(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芦洪市分公司)验收拆除后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货币补偿款(其中:胡乙香246542元、翟春石249440元、杨小芳255608元、周新福257887元、纪桂珍249341元),乙方应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搬迁完毕,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甲方验收后拆除。协议订立后,李宗祥等八户拆迁户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胡乙香等五原告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经东安县人民政府批准,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坐落于东安县芦洪市镇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芦洪市分公司汽车站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233.9平方米),并于2015年10月16日发布东政土挂[2015]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后该宗土地被魏香利以成交价1097.84万元摘牌,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已经将涉案土地交由魏香利开发。2016年7月4日,胡乙香等五原告以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在该五户未将房屋腾空搬出即将该宗土地拍卖,违反了“净地”出让的规定为由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东政挂[2015]018号土地挂牌违法,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该挂牌出让行为。2016年10月18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确认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东政挂[2015]018号土地挂牌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损害了善意取得利害关系人魏香利的合法权益,因此,判决:一、确认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东东政挂[2015]018号土地挂牌违法;二、驳回胡乙香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胡乙香等五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7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行终2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8日,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胡乙香等五原告发出《限期拆除公告》,公告并书面通知胡乙香等五原告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该局将报请东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胡乙香等五原告认为被告2017年4月28日向其发出的《限期拆除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胡乙香等五原告已经与获得政府授权的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芦洪市分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且东安县人民政府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准备好拆迁补偿款随时供五原告领取,但五原告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同时拒绝搬迁并腾空被拆迁房屋的行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应当依法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8日向胡乙香等五原告发出的《限期拆除公告》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胡乙香等五原告的房屋属于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房屋,不属于违法的建筑物,行政机关无权自行强制拆除,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8日对原告胡乙香、周新福、翟春石、杨小芳、纪桂珍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二、驳回原告胡乙香、周新福、翟春石、杨小芳、纪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朝晖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