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虎,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2013年6月21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虎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苏0411刑初4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曹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曹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曹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曹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虎撤回上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刑初4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