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玉杰与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汇流河发电厂、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汇流河发电厂工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杰,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汇流河发电厂,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汇流河发电厂工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杨玉杰,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亮,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汇流河发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边成波,厂长。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汇流河发电厂工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田志军,主席。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杰与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汇流河发电厂(以下简称汇流河电厂)、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汇流河发电厂工会(以下简称汇流河电厂工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亮、被告汇流河电厂、汇流河电厂工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30,551元、扩建厂房投资5万元,赔偿原告材料损失21,257.2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赔偿原告已支付他人的违约金40万元,以上合计511,808.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汇泉纯净水厂租赁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了纯净水厂,在正常生产经营后,又自行投资进行了厂房扩建,且与用水单位及个人签订了供水合同,保证向用水方供水,如不能依约履行将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不知原因的情况下接到被告下达的停水通知,告知原告将水厂关停,并于当月月末采取措施,令原告无法生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向用水单位及个人赔付了4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汇流河电厂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汇流河电厂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的是汇流河电厂工会,关停纯净水厂的通知也是工会下发的,汇流河电厂工会系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汇流河电厂系主体错误。另外,原告租赁承包的资产也不属于汇流河电厂所有,是归工会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汇流河电厂的诉讼。被告汇流河电厂工会辩称,原告确系承包了被告汇流河电厂工会所属的纯净水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因扩建占用厂房,影响水厂生产,双方合同即终止,工会不负任何责任。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得到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汇流河电厂需要扩建,导致占用厂房,工会不应承担赔偿原告1万元的违约责任。2013年5月31日原告交纳当年承包租赁费32,700元,给付工会水票价值17,255元;原告生产至2013年9月末,承包经营5个月,每月为4,166.67元,承包租赁费为20,833.33元,工会应返还原告承包租赁费29,122元,而非30,551元。原告在经营生产期间自行扩建厂房,并未征得工会同意,原告无权要求工会返还扩建厂房投资款5万元,而应将纯净水厂恢复原状。原告要求工会赔偿牙克石市泉慧饮品有限公司给他人造成的合同违约金40万元,因泉慧饮品有限公司是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的合伙企业,原告作为自然人要求赔偿,系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代泉慧饮品有限公司向工会主张权利,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与工会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租赁承包协议书、关停泉慧纯净水厂的通知、发改能源(2014)1001号文件、华能呼能发展(2008)4号文件、国土资预审字(2013)283号函、环审(2013)111号批复、国能电力(2009)354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代销协议4份、收据2张及证人刘某、张某、尹某证言,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生产,原告因此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共计赔付他人40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真实,且是泉慧饮品公司赔付他人,泉慧饮品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泉慧饮品有限公司系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合伙企业,与本案被告不存在承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2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评估鉴定支付的相关鉴定费7,000元。两被告认为,在2017年7月17日后使用被告场地的是泉慧饮品有限公司,原告转租是无效的,所建板房及其它附属设施属于泉慧饮品公司私自建造,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泉慧饮品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华信资评字(2015)第50号评估报告是授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不予认可。对发生的鉴定费7,000元,因是第三方主张赔付,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评估报告中涉及的板房及附属设施,是于2011年扩建的,涉及商品标识、包装物等用品是于2013年1、2月份购进的,依据牙克石市工商局出具的泉慧纯净水厂的企业登记资料,泉慧纯净水厂经营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以上被评估资产均是在原告承包经营泉慧纯净水厂期间发生,进而说明以上财产并非是泉慧饮品有限公司的投入,而是原告个人投入,被告对以上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亦表示认可。关于两份评估报告均系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其具有资产评估资质,评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评估资产是原告个人投入的财产,故对该两份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国家质检总局质检办食监函(2010)835号文件及泉慧饮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证明依据文件精神,凡办理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将泉慧纯净水厂变更为泉慧饮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生产许可证,是合法生产经营企业,具有主体资格。两被告认为文件是针对广东省的复函,但是否在内蒙古执行不清楚,变更后的法人企业还有他人参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生产许可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依据文件精神,将纯净水生产企业更名,但企业的经营性质亦发生改变,泉慧饮品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承包租赁协议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厂房外部照片4张、车间内部照片10张,证明被告的扩建工程并没有占用到涉案水厂的厂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两被告认为照片没有标注具体位置,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汇流河电厂扩建是事实,按约定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经本院人员及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1日到纯净水厂现场勘察,与照片中拍照景象一致,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购置部分资产及商标用品。5.两被告提交的泉慧纯净水厂企业登记资料,证明泉慧纯净水厂经营截止时间2013年1月16日,说明被告给原告下达关停通知时水厂已自行经营截止,而不是因被告的原因截止。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泉慧纯净水厂确系在被告下关停通知前已停止经营,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6.两被告提交的泉慧饮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泉慧饮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是原告与他人合资入股的合伙企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时还没成立。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现在不认可泉慧饮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是搪塞原告。本院认为泉慧纯净水厂与泉慧饮品有限公司不仅企业名称不同,企业性质也不同,二者不能等同于一个企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7.两被告提交的(2014)牙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卷中内起诉书、供水合同、收据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所谓原告向相关单位赔付违约金经调查不存在,本案原告要求赔付40万元经济损失,如果存在,就应该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并举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第一次起诉时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还没有向原告提出赔偿要求。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泉慧饮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进行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8.两被告提交的牙克石报2014年11月14日第一版,证明汇流河发电厂扩建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扩建时间是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截止目前,水厂厂房没有任何变动。本院认为,该报报道汇流河发电厂扩建是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两被告提交的原始凭证报销单及发票2张,证明被告对职工技术服务站投入的12万元设备的事实,要求返还被告。原告认为服务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服务站纯净水厂购置的纯净水生产设备,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汇流河电厂工会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纯净水厂租赁承包协议书,工会将水厂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每年交承包费5万元,承包期为五年,并约定水厂生产许可证由原告负责办理。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为了更好的生产经营,自行出资搭建了彩钢板房、地面硬化及安装部分室内附属设施,经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估值为75,214.49元。另外,还大量购置了生产和商标标识、用于生产和包装的物品,截止承包协议终止,剩余商标物品经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估值为21,257.20元。2013年原告以部分现金及纯净水水票的方式交被告汇流河电厂工会承包费49,955元,原告生产经营至同年9月30日,被被告汇流河电厂工会通知关停。扣除原告承包经营期间5月11日至9月30日合计143天的承包费19,589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剩余承包费30,366元。原告为了办理生产许可证,根据工商部门要求,于2012年7月17日成立了泉慧饮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合伙企业,继续在原泉慧纯净水厂的厂址生产经营,而泉慧纯净水厂于2013年1月16日停止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流河电厂工会签订承包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承包企业泉慧纯净水厂终止经营,原告与他人合伙成立的泉慧饮品有限公司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或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原纯净水厂厂址从事生产经营,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在泉慧纯净水厂终止经营后,通知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泉慧饮品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被告承包协议的终止,被告汇流河电厂工会无违约行为,所以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自行出资购建的相关资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亦应兼顾原告的利益,依据资产评估报告返还原告投入的相应价款。板房及室内附属设施评估值为75,214.49元,原告要求返还5万元,少于评估值,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扩建厂房投资5万元及材料损失21,257.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期间,原告预付了一年的承包费,承包协议终止后,被告工会应返还剩余承包费30,366元。被告汇流河电厂工会系独立法人单位,依法已其法人名义行使民事权利,本案与被告汇流河电厂没有关联。泉慧饮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要求被告赔付40万元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被告汇流河电厂工会在庭审中提起反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汇流河发电厂工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玉杰承包费30,366元、扩建厂房投资费用5万元、材料物品费用21,257.20元,合计101,623.20元;二、驳回原告杨玉杰其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汇流河发电厂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减半收取4,459元,由原告杨玉杰负担3,293元,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汇流河发电厂工会负担1,166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汇流河发电厂工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钧审 判 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