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10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勇,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务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一天傍晚,被告人唐勇从树林翻进本区仰义街道xx山庄,并通过无人的牡丹阁楼顶进入相邻的桂花别墅被害人戴某的住处,爬窗进入顶楼卧室窃得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三个首饰盒,首饰盒内有耳饰、手链、戒指、挂饰、挂坠、绳子、玉牌、胸针等(其中耳饰、手链、戒指、项链、挂件5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8510元)。2017年3月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xx山庄抓获被告人唐勇;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首饰盒三个及上述耳饰、手链九条、戒指二个、挂饰一个、挂坠八个、绳子一条、玉牌两个、胸针二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首饰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勇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