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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佳与胡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佳,胡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578号原告:胡佳,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胡安民,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胡佳与被告胡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胡合荣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初,被告以投资“赛车场”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出具了收款收据,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2015年8月份原告父亲去世,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2016年4月7日,被告以更换借据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5000元(其中本金为200000元,余105000元系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的收据,双方约定年利息3分计算。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胡安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胡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据复印件、原告通过平安银行交付被告款项的流水、编号为(NO.021606)的收款凭证复印件、编号为(NO.0294903)收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胡合荣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初,被告以投资“赛车场”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出具了收款收据,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2015年8月份原告父亲去世,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2016年4月7日,被告以更换借据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5000元(其中本金为200000元,余105000元系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的收据,双方约定年利息3分计算。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收据载明的内容、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年息3分,按交易习惯即为年利率30%,因被告从确定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约定将未支付的利息105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后按年息30%再计算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从拖欠利息2014年6月21之日起以2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安民偿还原告胡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8元,由被告胡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平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