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生民与王安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民,王安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民,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尉犁县田丰种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尉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源,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张生民因与被上诉人王安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生民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生民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张生民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上诉人张生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奇志审判员 蒋 耀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