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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413朱启军与董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军,董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413号原告:朱启军,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雷、丁丁,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宏伟,男,1991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启军与被告董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被告董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3538元及利息4024.56元(自2015年7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油,拖欠原告油款33538元,并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宏伟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现金,且原告没有成品油经营资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宏伟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欠款人董宏伟,今欠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壹拾捌万元整,欠款事由油款、3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启军与被告董宏伟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油款3353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2015年7月12日)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4024.56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且原告没有成品油经营资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3538元及利息4024.56元,共计3756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