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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1582宁良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良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5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良忊,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1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7]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良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良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宁良忊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龙兴中路十八队市场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白色固体1小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其藏于裤子右口袋的白色固体2小包。经鉴定,上述已交易的1小包白色固体净重0.19克,藏于右裤袋的2小包白色固体共净重0.4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宁良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宁良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宁良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宁良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宁良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良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宁良忊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龙兴中路十八队市场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白色固体1小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其藏于裤子右口袋的白色固体2小包。经鉴定,上述已交易的1小包白色固体净重0.19克,藏于右裤袋的2小包白色固体共净重0.4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磨立富、范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讯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赃款照片,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称重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宁良忊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良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良忊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宁良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宁良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宁良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良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4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